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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楊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180巷交叉路口後,欲向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注意往來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左轉行駛(此位置下稱本案路段)。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陳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自對向車道行駛至本案路段,見狀煞避不及,乙車車頭即與甲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陳宇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右腕、左小腿挫傷(下合稱本案傷勢)等傷害。陳振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上開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振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經本案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左轉,告訴人陳宇傑(下稱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對向車道駛至本案路段,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側車身,嗣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違規是行政裁罰的問題,跟有無過失無關,在本案路段要左轉是要開進修理廠,告訴人無照駕駛又超速,撞到時也說沒怎樣,還跟我對不起,沒受什麼嚴重的傷,我車子被撞他嚴重還要修理,是他應該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54至55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段時,因欲前往開設在對向之修理廠而跨越分向線即雙黃線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對向行駛至本案路段時,見狀煞避未及,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承在卷(偵字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2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220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字卷第21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7至5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第29頁)。又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足證(偵字卷第8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裝設於乙車安全帽上方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所示,播放

時間00:00至00:17間乙車行駛於路面上設有「慢」標誌之道路,期間接續超越路途中經過之4輛車;播放時間00:18至00:24秒間,甲車於鏡頭顯示之對向內側車道上,車頭微向左偏,欲左轉至乙車行向之車道上,但乙車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嗣甲車跨越雙黃線車頭開始左偏轉向,乙車仍繼續行駛,並無煞車,至播放時間00:22秒時始聽見乙車煞車聲開始煞車,此時甲車已轉入乙車行駛之車道,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時,甲車約3/4車身已在乙車行駛之該行向外側車道上,車尾部分在該行向內側車道,即甲車尚未左轉或全部駛離乙車行向之車道時,乙車即已撞擊甲車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圖,足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路段欲行左轉,該路段路面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意即被告駕駛甲車在禁止跨越之標線上左轉,而該路段線上無任何障礙物,於被告駕車左轉前,可清晰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對向外側車道上駛近,兩車之間亦無障礙物(本院卷第45頁擷圖畫面),此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承稱:我走到本案路段要進修車廠左轉時,告訴人從我對向騎機車超速騎過來,車速很快等語(偵字卷第67頁),益徵被告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欲左轉時,已經可以清晰地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速度很快地駛近,然被告未暫予減速避讓以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仍逕自持續向左偏轉,駛入乙車行駛之車道上。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2款、第91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查:

⒈本案被告為考領小型車職業執照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偵字

卷第8頁),且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記載可稽(偵字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雙向並設有快、慢車道之柏油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可謂良好,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足佐,依上規定,被告本應於駕駛於道路時,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不得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應迴車或左轉,且應於駕駛期間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如有直行車輛應予避讓行駛,而當時被告駕車於本案路段左轉時之視線,已然可見前方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正快速直行駛來,業如前析,除應停止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駕駛行為外,更應暫予減速避讓由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既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對向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甲車右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被告顯然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明。

⒉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騎乘乙車行至涉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本案路段時,速度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情,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偵字卷第25頁),佐參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畫面播放時間17秒間接連超越4輛行駛於快車道之汽車(本院卷第43至44頁),益證告訴人騎乘乙車速度顯然超逾道路速限之40公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同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行駛之情,復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在已見被告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偏駛時,完全沒有煞車之舉(本院卷第40頁),而當時兩車相距尚有一個路口的距離(本院卷第45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如行駛於速限40公里以內,對於所見尚有1個路口距離前之被告違規行駛情事,當能立即反應煞避撞擊事故之發生,卻於1秒內即發生本案事故之碰撞,告訴人騎車亦有未盡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自明。

⒊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乙車雖有前開所述之違規,然在一般情形,如被告遵守本案路段之雙黃線標線指示,不跨越或直接左轉前駛,或違規跨越左轉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禮讓直行之乙車,告訴人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將能避免急煞摔車之本案事故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而人車倒地。職是之故,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會依規定不跨越分向限制線或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職故,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業為前析,本案事故固係告訴人與被告各具過失併合所肇致,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之認定,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辯稱兩車發生撞擊時,甲車已經左轉過來要進入修理

廠,已經開上去停好,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超速騎乙車撞甲車,本案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本院卷第24頁、第57至58頁)。然被告就本案事故存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尚與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如前已論。又參照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所示,兩車發生撞擊時,甲車上約有1/3車身即車尾部分尚在告訴人行向之內側車道上,另2/3車身也在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上,甲車根本尚未觸及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路緣,遑論開上路邊修車廠騎樓可言,被告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甲車已開上停在修理廠前云云,顯與本院勘驗所見不合。至告訴人雖無照駕駛,但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刑法上有無過失責任,應視其具體個案有無違反行車時之注意義務,及該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無因果關係。而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屬行政管理事項,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科處罰鍰之事由,難認係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無稽之詞,全不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屬無稽,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左轉,且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傷害,侵害他人路權,其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規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本案涉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與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尚因涉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判處拘役50日,此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60至6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