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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爲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宥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劉宥為,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6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琇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7車道行駛於劉宥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劉宥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琇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第7肋肋骨骨折,並因腦部受傷後產生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琇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宥爲固坦承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黃琇禎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去探望時,告訴人應答如流,我不知道診斷書上寫的終身受創、無回復可能,甚至失能的情況是如何造成的,她的失語症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第7肋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7頁、第83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參偵卷第47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偵卷第5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為同向平行車輛,於被告右轉彎前並不會阻擋其察看告訴人行車狀況之視線,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第7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傷後產生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且該傷勢對大腦神經損傷係無法再生或修復,因中樞神經細胞無法再生,大腦神經傷害為永久乙情,有新光醫院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從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送至新光醫院急診,隨即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到第7肋肋骨骨折等傷勢,顯見其該部分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甚明;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復健科療程單(審交易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12月12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内壓監視器置入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後,於同年1月8日、2月12日、4月2日、30日、7月23日、8月13日、11月5日持續至門診神經外科複診,並於111年8月、9月間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認因腦傷產生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以上開客觀事實為事後之審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即受有顱內出血傷勢,後持續治療仍產生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之結果,誠難認該結果之發生純屬偶然,復亦查無其餘因素之介入,準此,堪認告訴人診斷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語能,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被告辯稱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前述普通傷害,未敘及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復經本院諭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促請被告一併注意及充分辯論,認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5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品行良好,並斟酌被告在多車道欲右轉時,未換入外側車道,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坦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自述具有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現由父母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