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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變換行向,適有同路段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張紫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8張、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確實有發生車禍,告訴人也有受傷,但當時告訴人機車係騎在車道中間,我從告訴人右側超車後,告訴人機車突然右轉,從左後方追撞我,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我後方的機車,起訴書認為我機車突然右轉,那是因為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機車所導致,並非我變換方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路口時,與同路段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紫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紫彤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稻香路口,當時我要右轉稻香路,在準備右轉時我就已經打方向燈要轉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我右後方直行中央北路,就在路口時被告機車車頭擦撞我的機車車頭,令我的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導致我左側手肘、左髖、左小腿擦挫傷等詞(偵卷第15、16、99頁)。

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25-00'59.mp4」,影片檔為彩色、無聲音、連續畫面,檔案時長33秒: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均同)11時45分57秒,被告騎乘一車

出現於畫面右上角(紅圈處)⑵同時分59秒,被告遭前方之黑色汽車擋住。

⑶同時分59秒許,可見被告(紅箭頭指向處)之安全帽及左半臉、告訴人(黃色箭頭指向處)之安全帽及右半臉。

⑷同時46分1秒許被告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紅色箭頭指向處),機車龍頭明顯向右拐,車身微傾斜。

⑸同時46分2秒許,告訴人機車車頭(黃色箭頭指向處)亦自畫面右方出現。

⑹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碰撞被告機車左側後

方車尾,而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其機車車頭,此觀諸起訴書亦未採信告訴人此部分說詞即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機車突然右轉變換行向,認被告有過失云

云等詞,然參諸告訴人及被告說詞,均認為被告當時係要直行,而非右轉稻香路,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當時係在被告機車左側,若被告機車突然右轉變換行向,此時被告右轉與告訴人要右轉稻香路之行進方向一致,則告訴人機車焉會碰撞被告機車,顯不合常理;再者,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機車之所以突然右轉,正是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左後側車身之際,則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機車碰撞其左後方導致騎機車向右偏移,反而較為可信,是被告機車突然向右轉顯係遭告訴人機車碰撞所致,則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自行右轉行向云云,難認有據。㈤本院勘驗另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50-01'09.mp4」,影片檔為彩色、無聲音、連續畫面,檔案時長19秒:

⑴11時45分53秒許,被告機車(紅色箭頭指向處,下同)、告

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上角(黃色箭頭指向處,下同),兩人均跟在黑色汽車後方,告訴人機車右方向燈亮起(此部分截圖無法明確顯示告訴人機車之方向燈亮起,需播放錄影檔案觀視才能確認)。

⑵同時分57秒,被告機車向道路邊緣靠近,告訴人機車微向右

側靠一點,但仍於被告之左側,被告機車則往道路右側靠一些。

⑶同時分59秒,黑色汽車越過停止線並開始向右轉(稻香路)

,告訴人機車在黑色汽車車尾左後方,被告機車在黑色汽車車尾右後方之後方,靠近道路邊緣。

⑷同時46分0秒許,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右偏,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持續向前。

⑸同時46分1秒許,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右偏,被告微向左偏,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距離甚近。

⑹同時46分2秒許,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疑似發生碰撞,告訴

人與被告之安全帽均往右方移動,並約略可見告訴人之左腳揚起(綠色箭頭處),2人均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㈥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二車道之市區道路,外側車道寬3.2公尺,內側車道寬度則為3公尺。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且告訴人之機車比較靠近內側車道。而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在11時45分57秒左右,被告機車已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且雙方機車相隔有一定距離,是被告縱從告訴人機車右方超車,然此時被告機車尚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同一車道係允許有機車併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過失。

㈦再參照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所謂「告訴

人行駛在被告前方」之情形,本件雙方機車係呈左(告訴人機車)、右(被告機車)併行,且被告機車位置應該略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然後可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因為要右轉而逐漸往右(即被告機車方向)偏移,而被告係直行車,未發現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被告機車雖有稍微左偏之情事,但並不明顯,難認為係變換車道),是告訴人既然自行偏離其原有之行駛動線,又係右轉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從本件雙方機車碰撞位置可知,本件告訴人機車顯然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其機車右前方碰撞被告機車左側後方,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所致。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職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