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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霖(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309巷口,欲右轉進入309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張祐真(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同向,在道路邊線外行駛於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講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不是事實,我有打方向燈,而且告訴人不可能只騎二、三十公里,因為我的輪框有被告訴人撞歪,當下判斷至少六十公里以上,而且我不是突然右轉,我是兩、三百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停在巷口,我看沒有車子才轉進去,而且我車子已經上了小斜坡,告訴人才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9-11頁、第115-119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65-67頁)、告訴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9-9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7-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5-57頁、第143-14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1-1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第183-1條第1項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

㈢依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如下

(下簡稱: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偵卷第131-132頁)在卷可稽:

1.時間111年3月28日17:32:14,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2.時間111年3月28日17:32:17,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309巷口,欲右轉進入309巷。

3.111年3月28日17:32:19,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口發生擦撞。(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4.111年3月28日17:32:19,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1段309巷口發生擦撞。(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又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地點八里區中華路1段往五股方向係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10公分)及路面邊線(15公分),而A車係前車並行駛於外側車道,B車則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再依告訴人於前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答稱:我行駛於慢車道,對方在我左側車道,發生事故前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對方車輛,肇事當時車速大約20公里(偵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在告訴人左前方,告訴人係行駛出路面邊線,而於被告右轉彎時,始發生碰撞。參照上開說明,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被告應負「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綜合上述,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早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並為前車,對於屬於後車之告訴人騎乘B車因未注意車前被告A車正要右轉彎之狀況,而仍貿然自被告A車右側直行終因距離過近,而發生擦撞,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依告訴人所述其時速為20公里,則被告之車速亦應非快並於轉彎時應已減速,告訴人始會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自右後方接近被告A車,而於A車開始欲右轉之際,仍行駛路面邊線外側,自A車右側直行且未煞車,致使發生碰撞,被告顯已盡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㈤並且,本案經送新北市交通裁決處111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

1115374142號函附111年5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稱告訴人違規行駛路面邊線右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25頁);復經本院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覆議意見亦以維持原鑑定結果,而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966579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2第9-12頁),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