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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民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丙○○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

挫傷、屁股挫傷疑似合併尾椎滑脫等傷害」,應更正記載為「丙○○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屁股挫傷疑似合併尾椎滑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相驗報告書漏未附於偵查卷宗,嗣經公

訴檢察官補正(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宗【下稱交訴卷】第111-125頁),應予敘明。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交訴卷第83、18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於防虞,以簡陋之方式擺放交通錐,導致用路

人無法判斷應繞道或可逕行穿越,終致被害人王坤茂(以下逕稱其名)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王坤茂之子甲○○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賠償,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單各1紙附卷為憑(見交訴卷第67、73-74、131、14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及孫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87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9頁)。本件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復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遵期賠償,業如前述,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屁股挫傷疑似合併尾椎滑脫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73-7

4、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1號被 告 丁○○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順生科技有限公司1(下稱順生公司)員工。緣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32巷口之道路銑鋪工程,復將上開工程轉包與順生公司施作,又上開工程施工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巡查現場時發現工程有管溝修復不良及瀝青跳料等情形,並限期中華電信公司應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前改善。丁○○得悉上開工程缺失,有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而需再施工修復,本應注意設置交通維持設施應派人員在場及引導交通,並應注意擺放交通錐占用道路時,交通錐擺放應明確指引用路人行駛方向,避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現場擺設交通錐5個(惟各交通錐間相隔甚遠、最右側之交通錐間隔甚至可供一般自小客車通過)。適丙○○於110年1月12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承德路7段32巷時,見該巷口設置有警示用交通錐5個,但無法判斷其應繞行交通錐前進,或可穿越交通錐通過,遂徑自穿越交通錐直行,適有王坤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沿警示用三角錐繞行後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遭丙○○以前揭機車車頭直接衝撞王坤茂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2人人車倒地,使王坤茂因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月24日12時2分許不治死亡;而丙○○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屁股挫傷疑似合併尾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茂之子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擺放本案交通錐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王坤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方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行經案發地點,見前方有擺放交通錐,認不影響其直行,故從交通錐中間空隙行駛,然王坤茂騎乘機車突然右轉,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佐證被告擺放交通錐不當,使用路人無法判斷其應繞行交通錐前進,或可穿越交通錐通過,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屁股挫傷疑似合併尾椎滑脫等傷害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王坤茂因本件車禍,造成遲發性外傷性腦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1份 證明案發地點因管溝柏油修復不良、瀝青跳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10年1月11日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10年1月12日23時前改善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被告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4張 ①證明被告擺放交通錐不當,使用路人無法判斷其應繞行交通錐前進,或可穿越交通錐通過,致被害人王坤茂遭告訴人丙○○機車撞擊之事實。 ②證明現場交通錐5個擺放位置之事實。 8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258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431);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86035號函;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269號函各1份。 ①案發地點因管溝柏油修復不良,致路面有高低落差,有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需施工修復,施工單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相關交通維持設施之事實。 ②本案交通錐設置方式應依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劃設置交維措施,而本案適用之交維類型為通案性交通維持計劃,故施工單位交維措施應依提送核備之施工前交維自主檢查表附圖辦理之事實。 ③倘施工單位有依提交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維持措施,應不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事故仍發生,顯示施工單位設置交通維持措施欠缺完善之事實。 ④告訴人丙○○可騎車逕行穿越,顯示施工單位未依規定設置交維措施且未派管制人員在場引導交通動線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1份 本案交通錐設置應依交通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劃設置交維措施。另中華電信提送核備之施工前交維自主檢查表適用之交維類型為通案性交通維持計劃,故本案交維措施應依該自主檢查表附圖辦理之事實。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1年4月12日臺北監字第1110000244號函1份 道路施工或其周邊地區,因工程施工或其他活動會影響道路交通時,應以適當之交通工程,維持道路施工或或活動期間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道路施工前,施工單位應完成各種交通安全設施之佈設,俟佈設完竣方得動工;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考慮,應符合車行及人行特性,利用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適當之線形以引導車流及行人,其佈設應儘量避免交通動線頻變與突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配合路形適時而有效地對往來之車輛及行人傳送所表達之訊息,其指引應力求清晰及明確,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有上開規範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道路施工或其周邊地區,因工程施工或其他活動會影響道路交通時,應以適當之交通工程,維持道路施工或或活動期間之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道路施工前,施工單位應完成各種交通安全設施之佈設,俟佈設完竣方得動工;施工地區之交通安全考慮,應符合車行及人行特性,利用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適當之線形以引導車流及行人,其佈設應儘量避免交通動線頻變與突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配合路形適時而有效地對往來之車輛及行人傳送所表達之訊息,其指引應力求清晰及明確,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亦有明文,竟違反前開規定及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樣的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一般標準注意義務,恣意擺放交通錐未能明確指引用路人行駛方向,而生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