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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法國籍)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2、12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IU PHILIPPE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下稱邱賞恩),前為陳冠宇任職單位之負責人,邱賞恩與陳冠宇等工作同事為任職單位舉辦之春酒活動,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因席間談及電動汽車性能一事,邱賞恩遂提議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宇等同事體驗電動車性能」之載述,應更正為「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下稱邱賞恩),前為陳冠宇配偶陳嘉容任職單位之負責人。緣陳冠宇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以員工配偶身分參加邱賞恩與陳嘉容等工作同事為任職單位舉辦之春酒活動,邱賞恩於是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復因席間談及電動汽車性能一事,遂提議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宇及其餘同事體驗電動車性能」,及補充被告CHIU PHILIPPE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6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3、272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陳嘉容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服用酒類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本件據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於案發稍早駕駛本案小客車駛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其行駛過程尚屬平穩,且迄駕駛失控前,客觀上均無明顯過晚煞停、蛇行等失去操控能力之徵兆,並就被告誤於瑞光路駛入對向車道一情,併參酌案發地點道路縮減之具體情事,經綜合判斷後,認無從斷定被告確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因而僅依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起訴,核其判斷有相當證據基礎,亦無逸脫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遍閱全卷,亦未見員警曾於案發後即時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從而,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當下,確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是告訴人陳嘉容及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告訴人陳嘉容、侯宜珊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珊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元完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44、169-170、175頁)。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下逕稱被害人)之喪葬費、慰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累計達549萬8,688元(見交訴卷第273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又金錢賠償固屬彌補被害人遺族途徑之一,惟其所表彰者,無非係行為人所欲展現之愧疚情緒及彌補之誠,倘徒有金錢彌補,而未能充分展現誠心暨體察被害人遺族心境,則尚難憑以認定已竭盡心力取得諒解。換言之,被告有無提供損害賠償雖屬判斷其是否誠心思過之重要因素,惟並非一經賠償即概可認定已竭誠以對,仍需綜合審究相關情事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容於審判外達成和解之條件,包含被告需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一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陳嘉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5頁),然被告於雙方達成合意後,擅將是項約定依金額加總而改為一次性捐款一節,則有付款資料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收據存卷足按(見交訴卷第161、163頁),顯與告訴人陳嘉容要求被告定期捐款,藉使其毋忘己過、警惕自身之目的相悖,此觀告訴人陳嘉容屢於本院表示意見稱:伊真正在意者係被告之態度,而非賠償金額之多寡,被告並未遵守逐月以被害人名義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之約定,竟藉詞怕忘記云云,而擅將1年份捐款金額加總後一次性捐款而敷衍交差,此與伊促使被告時刻警惕之初衷不同,試問被告有何資格忘記等語(見交訴卷第156、157、

277、295、315頁),即甚明矣。足見被告徒有給付金錢之舉,卻恣意更改捐款方式,間接表明其認逐月捐款與一次性捐款之意義率皆相同,無疑觸及告訴人陳嘉容之底線,更非無呈現欲藉金錢擺平事端之態度之嫌。其舉既未能尊重被害人遺族之叮囑,亦難謂已充分展現思過之誠,終致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取得告訴人陳嘉容之諒解。告訴人陳嘉容看似就和解條件出爾反爾,惟究其緣由,誠非本院及常人難以同理之非理性情緒,於此情形下,倘率予對被告諭知緩刑,恐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自不宜遽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被 告 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中文姓名:邱賞恩,下稱邱賞恩),前為陳冠宇任職單位之負責人,邱賞恩與陳冠宇等工作同事為任職單位舉辦之春酒活動,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因席間談及電動汽車性能一事,邱賞恩遂提議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宇等同事體驗電動車性能。邱賞恩遂於112年2月9日晚間0時0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說明)搭載陳冠宇等同事,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駛出,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後,朝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方向前進,邱賞恩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該路段道路已標示縮減於前,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劉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擬欲左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邱賞恩因已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從而需閃避劉勇志駕駛車輛,旋先將本案小客車向右偏移,再向左擺正,然其操控失妥,本案小客車因此滑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樹,陳冠宇因此受有多重鈍創傷,於112年2月10日入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復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終致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112年4月30日死亡。

二、案經陳冠宇配偶陳嘉榮與陳冠宇母親侯宜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賞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因席間談及電動汽車性能一事,邱賞恩遂提議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冠宇等同事體驗電動車性能。被告遂於112年2月9日晚間0時0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冠宇等同事,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駛出,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後,朝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方向前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該路段道路已標示縮減於前,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證人劉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擬欲左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被告因已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從而需閃避劉勇志駕駛車輛,旋先將本案小客車向右偏移,再向左擺正,然其操控失妥,本案小客車因此滑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樹之事實。 2 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擬欲左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時被告即逆向行駛而來,進而閃避、打滑、撞及路樹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GOOGLE地圖行車軌跡示意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因席間談及電動汽車性能一事,邱賞恩遂提議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冠宇等同事體驗電動車性能。被告遂於112年2月9日晚間0時0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冠宇等同事,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駛出,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後,朝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方向前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該路段道路已標示縮減於前,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證人劉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擬欲左轉駛入北往南方向車道,被告因已逆向行駛於前揭路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從而需閃避劉勇志駕駛車輛,旋先將本案小客車向右偏移,再向左擺正,然其操控失妥,本案小客車因此滑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樹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冠宇入院後病歷與醫療影像光碟、出院病歷摘要、本署法醫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1、證明死者陳冠宇於到院前心臟即已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無腦幹反射併多重器官衰竭,以及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之事實。 2、證明死者陳冠宇於112年2月10日入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復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終致肺炎並多器官衰竭,於112年4月30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對此,被告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影響到伊的駕駛能力,伊還能從公司地下室開出來,伊是開的太快,沒有注意到道路縮減,才因此逆向行駛,逆向行駛的該段路恰逢左側有車輛駛出,為避免碰撞閃避才失控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以行為人該當於基本構成要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且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有過失,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始應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絕對標準,果如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標準低於此值,即落入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要件之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於112年2月9日晚間0時0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冠宇等同事,自臺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駛出,右轉駛入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後,朝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方向前進,並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北往南方向前進,直至112年2月10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操控失妥,本案小客車因此滑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撞擊路樹,嗣經警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卷,且有GOOGLE地圖行車軌跡示意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往北方向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觀諸被告提出駛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停車格起駛後,立即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復右轉朝右方行駛使閘門感應,續以倒車,再朝停車場出口前進,其行使過程尚屬平穩,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又被告駛出前揭停車場後,直至駕駛失控前,其行車速度雖非緩慢,但並無明顯過晚煞停、蛇行等失去操控能力之客觀駕駛行為,同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與檢察官勘驗筆錄於卷可證,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殊屬有疑。又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北往南方向本為三線道,經過瑞光路478巷交界後,道路即縮減為兩線道,有實地駕駛模擬影片光碟、GOOGLE地圖街景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可參,此路口距離被告為閃避車輛而駕駛失妥之同路段451號一帶僅有約65公尺距離,佐以被告前揭畫面顯示之駕駛速度,實難排除係因行車速度不及注意道路標線之可能,此等各節,均無法確立被告已因體內酒精濃度而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以前開罪名向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