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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附民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原 告 陳錦綢(兼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

宋明峻(即宋德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俊甫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宋德琳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錦綢、宋明峻等情,有臺北○○○○○○○○○113年4月24日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陳錦綢、宋明峻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為原告宋德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對被告林俊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