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吳俊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8、1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宏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吳俊宏係合慶壓鑄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合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部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合慶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稽查,認定合慶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於108年6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日起停工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合慶公司特助吳佳郁於108年6月14日簽收裁處書並轉知吳俊宏。然吳俊宏明知合慶公司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亦明知合慶公司仍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繼續指示合慶公司員工,在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從事上揭鑄造業務。嗣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3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以及於同年4月8日下午2時8分許,先後至合慶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及行政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宏、合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暨被告吳俊宏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296至30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吳俊宏兼被告合慶公司之代表人承認本案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合慶公司排放之氣體,並無造成空氣污染,且公司有眾多員工之生計要顧,無法停工等語。被告吳俊宏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吳俊宏經營之合慶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前,在公司所在地已有製造加工事實,並已申請納管及繳交輔導金,更於112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之補正文件,積極配合辦理農地工廠之合法轉型,吳俊宏既已就合慶公司申請納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中,自無從以本案工廠坐落之農地,無法變更至非都市計畫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工業區使用)為由,科處刑事責任,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又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無非係依108年6月13日新北市環保局之停工命令,然本案科處之原因,係合慶公司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非屬得以申請取得固定污染與操作許可證之工業地,此部分被告已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納管,並進行工廠改善計畫之流程,而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亦得透過釜底抽薪之方式,將合慶公司坐落之土地予以變更目的使用,況吳俊宏經營之合慶公司亦無其他違反空氣污染之事實,尚且於工作時在熔爐上方加裝爐罩,將煙抽出過濾後再排放,且環保人員多次到場稽查亦無其他空氣污染之情,是若合慶公司果有製造嚴重之空氣污染,則當屬新北市環保局之裁罰權限。惟本案係農地工廠申請納管予以轉型之爭議,合慶公司坐落之農地須經變更為工廠用地,始能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且本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之規定,有權裁罰之機關,於中央為經濟部,於地方則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因本案起訴之行政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自無從科處被告刑事責任,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兼合慶公司之
代表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承認無訛(見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
21、315至317頁、本院卷第52、296、301頁);並有證人即合慶公司特助吳佳郁、證人即合慶公司廠長陳秋金於警詢,及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科員張純瑛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㈠第91至96、173至178、377至379頁);復有卷附新北市環保局108年6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073179號函、送達證書、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見偵卷㈠第45至4
8、383至385頁)、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3日、111年4月8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㈠第35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7至21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09至217頁)等可憑;被告吳俊宏係合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16日函附工廠全部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上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吳俊宏經營之合慶公司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納
管,並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等節,固有被告吳俊宏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及新北市政府工廠登記收文掛號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依108年7月24日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章之1(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專章)之規定以觀,可知:目前立法政策係欲使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如屬於低污染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即可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檢具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文件資料,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又申請納管後,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20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為核定;其後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4項規定,「工廠改善計畫」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予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成。改善完成後,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5項規定,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所定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之限制。一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為「特定工廠」後,根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亦「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足見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上開專章規定,僅在解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暨相關建築法規之問題而已,並非於接受輔導辦理轉型、遷廠、關廠或申請納管期間,可以不受其他環保法規或行政刑法(風險刑法)之規範,而得為任何違反法令行為。此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496164號函載明:合慶公司二廠(廠址:新北市○○區○○○路0○00號、7號)目前已通過納管,並於工廠改善計畫審查階段,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至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之期間,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國土計畫法第38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尚未包括環保相關法令,故業者仍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等語至明,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辯稱其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予以免訴判決云云,殊無可採。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此觀該法第2條規定自明。又合慶公司所從事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該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08年6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裁處命其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罰鍰1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等節,有新北市環保局之函文、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9至102、383、385頁)。因新北市環保局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對合慶公司之上開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之違規行為,依法裁罰,乃屬其主管事務之權限行為,於法有據。被告辯稱新北市環保局就上開行政處分欠缺管轄權限,而不得對其本案之不遵停工命令行為,科予刑事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
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並應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此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公私場所具有公告規定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應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120011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此乃現代給付國家為提供國民優質生活環境及風險管制所採行之事前預防污染措施,只要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依相關規定取得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即屬違規,不以是否果已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無造成空氣污染,不得命其停工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告吳俊宏經營之合慶公司所從事有關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
序部分,如上所述,前經新北市環保局命令自108年6月14日起停工,而合慶公司係至110年11、12月間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納管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繳納未登記工廠管理及輔導基金匯款申請書、工廠改善計畫(記載納管日期、文號:110年12月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36013號)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6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又查,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為之。雖明定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審核機關提出操作許可證之申請。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20646號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條文施行後相關配套措施手冊》規定略以:「未曾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既有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申請納管後,所提工廠改善計畫應包括環境改善措施,屬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時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可以『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係針對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規定之工廠,且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因申辦固定污染源許可者,明定之相關配套措施等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3月31日環署空字第11200116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290頁)。由此可知,被告吳俊宏經營之合慶公司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納管後,即可以「核准改善計畫書之公文」作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就其固定污染源向新北市環保局申請審核發給操作許可證。是被告辯稱因尚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致無從申請操作許可證,欠缺法律上之期待可能性,而應為無罪判決云云,核無可採。至於被告所辯為維員工生計而不便停工云云,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被告吳
俊宏為合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非鐵金屬製品鑄造部分,自108年6月14日起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卻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下,不遵停工命令,仍繼續指示該公司員工從事鑄造業務,直至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8日止為環保主管機關查獲,被告吳俊宏所為已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無疑;又被告合慶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吳俊宏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
停工命令罪。被告吳俊宏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1年4月8日查獲時止之不遵停工命令行為,因其犯罪性質,係出於在密接時地經營業務而生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合慶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俊宏所為上開犯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宏為被告合慶公司
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卻不遵停工命令而長期違反禁令續為操作,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政府公權力威信之傷害甚鉅,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尚無自然環境介質受該公司本案違規行為影響之環境危害程度,有新北市環保局112年4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15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承認違法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俊宏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0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合慶公司最近3年平均營業額約2,500萬元之營收狀況,有被告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暨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吳俊宏、被告合慶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宏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本案扣押之勞健保繳費資料、隨身碟、生產日報表及鑄造機等物(見偵卷㈠第49頁),因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上開鑄造機雖屬被告合慶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合慶公司日後得透過聲請操作許可證而正當使用,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另其他之勞健保繳費資料、隨身碟、生產日報表等物,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