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香瑩
林秉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黃詩涵律師葉恕宏律師被 告 韓年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陳燕鈴(已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1554號、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葛香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韓年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秉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燕鈴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葛香瑩、韓年慶(原名:游年慶)、林秉燊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牌位、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用品,亦無出售該等殯葬用品獲利之投資案或殯葬園區之開發案,竟為下列行為:
一、葛香瑩、韓年慶與陳柏瀚、謝岳峯、周駿驊(陳柏瀚等3人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燕鈴(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詐術,接續以接力方式向潘金凱(原名:潘文凱)推銷所示殯葬用品,致潘金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犯罪分工行為人、時間、地點、施詐經過均詳如附表㈠),合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62萬8,000元,葛香瑩、韓年慶並分別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78萬元。
二、葛香瑩與陳柏瀚、周駿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詐術,接續以接力方式向莫淑貞推銷所示殯葬用品,致莫淑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及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犯罪分工行為人、時間、地點、施詐經過均詳如附表㈡),合計詐騙金額達79萬6,000元,葛香瑩並獲取犯罪所得31萬6,000元。
三、林秉燊與陳柏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㈢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詐術,接續以接力方式向李占禧推銷所示殯葬用品,致李占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所示金額之現金(犯罪分工行為人、時間、地點、施詐經過均詳如附表㈢),林秉燊因而詐得155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及其等辯護人(原訴卷三第282頁至第318頁)、被告韓年慶及其辯護人(原訴卷二第15頁至第51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潘金凱、告訴人莫淑貞及李占禧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均未經本院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葛香瑩、林秉燊、韓年慶固均坦承有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殯葬用品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合法買賣不是詐欺,其等皆沒有向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說如附表所示的話云云。被告葛香瑩、林秉燊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均係個人從事殯葬用品之買賣,雖有各向被害人潘金凱及告訴人莫淑貞、告訴人李占禧推銷殯葬用品,然只有告知商品公定價格,至於是否及購買多少均委由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決定,事實上於本案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也早已持有多數殯葬商品用於投資,本案實係民事消費糾紛,且已據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分別與被害人潘金凱及告訴人莫淑貞、告訴人李占禧調解成立並賠償。是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葛香瑩、林秉燊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接力詐欺之犯行,請為被告葛香瑩、林秉燊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韓年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潘金凱係自認牌位等殯葬用品可投資獲利,關於其指稱被告韓年慶向其佯稱已有買家,並無其他佐證,至證人古梅嬌所述無非附和被害人潘金凱之指述,且觀被害人潘金凱就以多少錢購買多少及何種殯葬用品前後供述不一,足認其所述不可信,其他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有如附表㈠之交易客觀事實,而非被告韓年慶有施用詐術,綜上,本案僅被害人潘金凱之單一指述,請為被告韓年慶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㈠至㈢所示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及其他被告等
先後販賣殯葬用品與被害人潘金凱、告訴人莫淑貞及李占禧交易,並收取所示財物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葛香瑩(原訴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韓年慶(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告林秉燊(原訴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第334頁至第335頁)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柏瀚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同案被告周駿驊於審判中(原訴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案被告謝岳峯於偵查(偵4363卷第124頁)及審判中(原訴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同案被告陳燕鈴於偵查中(偵15787卷第122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葛香瑩、韓年慶確有與被告周駿驊、陳柏瀚、陳燕鈴、
謝岳峯共同以接力方式對被害人潘金凱為如附表㈠所示詐術: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金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民國110年1月14
日之3年多前,被告葛香瑩打電話約我在我家見面,表示有「買主願意買、可以投資骨灰罈」,我就跟被告葛香瑩約在晶華酒店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20萬元給她跟她買牌位跟塔位各1個。110年1月14日之約3年前,被告葛香瑩後來介紹被告韓年慶跟1位「吳先生」(下稱「吳先生」)給我,被告葛香瑩表示被告韓年慶跟「吳先生」那邊有買家,之後被告韓年慶跟「吳先生」在我家跟我見面,也說「有塔位買主、可以投資」,我就買了塔位、牌位共6個,我是在家裡拿現金給被告韓年慶跟「吳先生」,我太太古梅嬌有在場,我給他們78萬元,因為剛開始買是12萬元,後來他們說漲價變13萬元,所以買賣投資受訂單才是寫78萬元。107年間,被告韓年慶跟「吳先生」介紹被告周駿驊給我,說被告周駿驊要接手,被告周駿驊後來到我家跟我談,他也說「已經有買家了」,我就在家裡給被告周駿驊338萬元跟他買26個塔位,這次古梅嬌有在場。後來被告周駿驊打電話跟我說塔位投資案中,有人無法繼續參加,所以被告周駿驊用自己阿姨的名義參加,後來被告陳柏瀚打電話給我說「周駿驊被查到稅金有問題」,之後便改由被告陳柏瀚來跟我接洽接下來的事情,被告陳柏瀚到家裡跟我說「我要將周駿驊阿姨的部分補足,這個投資案才能進行」,所以我就在家裡給被告陳柏瀚299萬元現金跟他買23個塔位,這次古梅嬌有在場,發票分260萬元及39萬元的2張,因為39萬元的是後來對方要我補稅金。108年間,被告陳燕鈴開車到我家找我,我跟古梅嬌就上她的車,並在我家附近跟她談,她說「陳柏瀚吃相難看、做的不對,還必須要補稅金,不然投資案不會成功」,被告陳燕鈴本來叫我買5個骨灰罈,我說「我沒錢了」,她就說她自己會買4個,叫我買1個,幾個月後,被告陳燕鈴又開車來找我,我跟古梅嬌就上她的車給她15萬8,000元現金跟她買1個骨灰罈。108年底,被告謝岳峯打電話給我,說「陳燕鈴買的4個骨灰罈被公司查到,買賣破局」,後來並到家裡跟我談,古梅嬌有在場,被告謝岳峯說「這件事是陳燕鈴不對,公司會處罰陳燕鈴,也會吸收這部分」,但叫我自己必須再負擔1個骨灰罈,他後來還有陸續接觸我幾次,向我表示「若不再買,投資案就不會成功」,我跟古梅嬌才跟他約在中和區華中橋附近的統一超商,由我交12萬元現金給被告謝岳峯。被告他們每個人都說不再繼續交付款項原本的買賣就無法成交,說是要抵稅金用的,有買家就可以抵稅金,到被告周駿驊推銷時,我已經從晶華酒店餐飲部門退休,我自己沒辦法賣這些殯葬用品,我是相信被告等人會幫我賣掉我買的殯葬用品賺錢,才向他們購買等語明確(他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原訴卷三第9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據被害人潘金凱提出如附表㈠「證據出處」欄所示權狀、受訂單、發票、憑證等影本、名片翻拍照及對話錄音檔為憑。核與證人古梅嬌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潘金凱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所述都實在,我在110年1月21日警詢時有指認嫌疑人,被告陳燕鈴是胖胖的、被告葛香瑩是瘦瘦的,她們2個人都沒有很高,也都沒有戴眼鏡。被告周駿驊是胖胖矮矮的、被告謝岳峯是中等身材、被告陳柏瀚是高高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男子我也有看過他來拿錢,以上6個人我都看過,經常看到來我家的,是被告周駿驊、謝岳峯、陳柏瀚,女生部分,被告陳燕鈴比較常看到,因為她常到我家樓下,被告葛香瑩是有1次在我家樓下看到等語(原訴卷三第5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潘金凱、證人古梅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他證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⒉同案被告陳柏瀚(偵4363卷第16頁、第263頁)、同案被告陳
燕鈴(偵15787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2頁)於偵查中均自陳後揭對話錄音之一方分別是其等的聲音等語。被告陳柏瀚於107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證人2人提及「大姊我跟你們講,李小姐那邊總共有9套的部分,有18張,18張的部分我的錢已經進去了…李小姐那邊沒問題,我試辦潘大哥的名字,這個到時候權狀也會下來…就是說今天看你們這邊有多少?趕快去借一下,我這邊也是盡量了…18張我會先送,因為錢已經進去了…那後面10張我這邊有多少我會先丟進去…只要說權狀有下來,我們立即會簽合約…(證人2人問:合約是跟買方合約嗎?)對,沒有錯、沒有錯,你放心啦,我們辦事不會像他們的這麼糊里糊塗」(偵4363卷第217頁)、「結的部分,不是李小姐的,變成是我們的名字了,那變成是稅金這邊還會不夠…就是那個9套都是你們的名字,那時不是這邊稅金的部分我們要補,因為我們前面已經做了…稅金的部分可能不多,可能差不多5到6個左右…(證人2人問:那小周那邊怎麼結?)小周那邊就先不用…他那隻手機被沒收了,我會在幫你跟他要電話,我現在也沒有他號碼,我現在等他去公司那個部分…他現在休息…(證人2人問:不能上班?)因為他這個案子一定要結束,我有跟他…他錢才會還他,可是還不多…我有跟他說這個我們處理好之後,你要好好謝謝潘大哥…我是不怕就是說這個錢我丟下去沒有成,我白丟的耶…就是卡在說我們這邊一定要先想辦法去做這個東西,然後才有辦法跟人家簽約,那如果簽約下去就是沒有問題…如果他那邊不買我們還可以幫你去告他,一定要把那個錢拿回來…」(偵4363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這筆買賣是OK的,昨天我跟買方講好了…本來是做今年的稅金,但是今年12月底已經來不及了…等於明年買賣…這個要跟你們告知一下,要讓你們放心這筆買賣不會沒有…那時候小周幫你做的時候是有包含…那你的稅金所算下來是316萬…我這邊是確定你們那邊的稅金是6個的部分…不然…就是你們再想辦法就是4個的部分,我就是2個…不然一邊負擔3個…我再去跟朋友借…權狀下來馬上簽約…」(偵4363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等語。被告陳燕鈴於108年4月3日向證人2人提及「你們都已經確定了,我只是跟你講說,你在買賣這一段時間剩沒幾天…我就是下個禮拜連續假日過後我就是雙方面約1個時間,我們就可以進行了,阿你再把你所有的東西帶過來… 跟你講所以之前合約沒有簽那麼多,是因為很多的狀況發生,我們也不可能就是服務了老半天,我們出來都要靠自己,阿你們沒有吃到肉我怎麼喝湯,懂我的意思嘛…」(偵4363卷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等語,有如附表㈠所示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音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⒊同案被告謝岳峯雖於偵查中否認其為後揭對話錄音之一方,
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金凱指稱對話之對象即為被告謝岳峯,且後揭對話中雙方達成再交付12萬元之共識,恰好與被害人潘金凱交付被告謝岳峯之金額相符,同案被告謝岳峯亦不爭執收受該筆款項(原訴卷二第12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潘金凱指述後揭對話錄音之一方為被告謝岳峯一情屬實,先予敘明。被告謝岳峯於108年10月23日、11月12日向證人2人提及「我跟你講,燕鈴都有跟我說了,有幫你處理了…公司發現她這邊有一些問題有去查現金金流,但他的帳目不清楚 …公司要我跟你核對…依我的經驗就是你的錢不夠…(證人2人問:那你那邊有幾個罐子?)…我沒有去算這個數量,因為押件都在辦公室裏面…公司這邊要請你自己負擔…(證人2人稱:前面也有發生過這些事情,前面也是你們的業務,也是叫我把東西補出來,那時候我就把房子貸款,我也有去弄高利貸)…那大哥我跟你講,如果核對出來金額沒有錯的話…看你要不要把79萬補一補,如果你們可以先補讓案件持續進行的話,我可以在11月初給你們500萬的訂金…後續的尾款,我可以在11月全數給完…推託是誰的責任,沒什麼太大的幫助…如果我們公司有損失,我們一定會請燕鈴負起一半的責任…(證人2人稱:我們現在也沒有錢,什麼都沒有啊,陳小姐也已經快1年了…周先生你們認識嗎?陳先生也是一樣阿,發生事情我也是都先把錢拿出來補…我們手上有的可以交易了嗎?)…不是說沒辦法交易,只是手上的數量都有一定的價錢…(證人2人問:人家說同一個東西應該同一個業務,這樣很奇怪)10幾年前,政府沒有在管塔位這一塊…就是以前一個業務隻手遮天…後來就政府有規定至少要有3個部門下去做…我回去幫你問一下,這個好解決,現在我先幫你把稅金查清楚…」(偵4363卷第133頁、第135頁)、「你們沒做真的是蠻可惜的,我憑良心說一句話好了,我也算是公司的主管,我不知道那筆錢,她有沒有跟你談到利潤,不知道是不是要賺錢,那當然那是公司不允許的,你懂我意思嗎?…大哥我跟你講,陳燕鈴已經被處分了,起訴的部分就交給法院,你如果不相信我會拿給你看,我也很想幫你們的忙,所以我跟公司決議跟你一人一半…(證人2人稱:我真的沒有辦法,周先生也欠我錢。)…那這個案件,79萬一半公司負擔,我提出一個建議,周先生這個部分我查出來,我叫他幫你補在這一半裡面…11月15號之前要跟我做決定,我再帶相關合約跟你們碰面,我再讓你們在11月底之前成交,我希望你今天晚上跟我回復…如果你們放棄我就要拉其他別組人來填補這個數量,因為後面還有人要進來,我等一下還要去收訂金,你們如果沒有要,那OK我們就照今天講的方式,買賣就別做了。(證人2人稱:不然的話本來你說24萬,扣掉周先生12萬,就算12萬,合約就全部弄好,我現在一個觀念都沒有。)好,我問問看公司12萬,如果可以我就幫你處理,我會跟你聯絡,全部合約跟我自己的個人國家執照我都會拿過來給你看,你放心…」(偵4363卷第136頁)等語,有如附表㈠所示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音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⒋證人即被害人潘金凱、證人古梅嬌上開證詞內容,核與上開
錄音譯文被告陳柏瀚、陳燕鈴、謝岳峯頻向證人2人提及:有買方、要補稅金再簽合約、「小周」及被告陳燕鈴被公司處分、要再約買賣雙方出來見面、如果證人2人不補數量就要讓後面排隊的人成交等情相符,足認證人2人上開證述屬實。又依上開對話談及「我們辦事不會像他們的這麼糊里糊塗」、「(證人2人稱:前面也有發生過這些事情,前面也是你們的業務,也是叫我把東西補出來,那時候我就把房子貸款,我也有去弄高利貸)」、「(證人2人問:人家說同一個東西應該同一個業務,這樣很奇怪)10幾年前,政府沒有在管塔位這一塊…就是以前一個業務隻手遮天…後來就政府有規定至少要有3個部門下去做…我回去幫你問一下,這個好解決,現在我先幫你把稅金查清楚」等語,足證於被告陳柏瀚、陳燕鈴、謝岳峯與被害人潘金凱接洽前,即有自稱同公司之多數、不同人向被害人潘金凱推銷殯葬用品。又被害人潘金凱尚須借高利貸及抵押房屋借款始能負擔購買殯葬商品,衡情如非被告葛香瑩、韓年慶誆稱已有買主,被害人潘金凱豈會不顧後果,執意購買殯葬用品?足認被告葛香瑩、韓年慶與周駿驊、陳柏瀚、陳燕鈴、謝岳峯確有以接力方式,向被害人潘金凱佯稱已有買主可投資獲利、需額外購買殯葬用品補稅金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而不斷以差一點即可出售大量殯葬用品獲利為餌,誘騙被害人潘金凱持續交付現金購買殯葬用品,被告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葛香瑩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已詳為說
明如何認定被告葛香瑩有以上開不實話術欺瞞被害人潘金凱之分擔行為,及與其他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被告葛香瑩及其辯護人所辯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且足見本案顯非純屬民事消費糾紛。至被告葛香瑩事後與被害人潘金凱調解成立並賠償,惟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得之財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上開調解及賠償之事實至多僅為有利於被告葛香瑩之量刑因子,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而被告韓年慶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潘金凱已合理說明何以將交付被告韓年慶之金額78萬元錯誤記憶為72萬元(原訴卷三第25頁),核與被告陳柏瀚於對話錄音中提及「10張的我會寫在一起、筆借我。(證人2人稱:10張寫在一起就是28張)對對對,然後這個收據我可能會留著…(證人2人問:你那個權狀會放我們這邊,這樣就沒問題沒錯)28張。
(證人2人問:18乘以13多少)沒關係,我算一下,234加130,對,364…」(偵4363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相符,可見被告等人確係以每個殯葬用品之單價乘上數量要求被害人潘金凱補足金額,是不得僅以被害人潘金凱誤記殯葬用品之單價而遽謂其所述全部不可採信。又上開證人2人與被告陳柏瀚、陳燕鈴、謝岳峯之對話錄音譯文已足擔保證人2人全部所言非虛,可資作為證明被告葛香瑩、韓年慶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接證據,被告韓年慶之辯護意旨謂僅單一指訴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㈢被告葛香瑩確有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共同以接力方式對告訴人莫淑貞為如附表㈡所示詐術:
⒈證人即告訴人莫淑貞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於106至
107年間,另1個集團跟我聯繫並推銷塔位及骨灰罐,說可以投資因為他們那邊有買方等語,所以當時我有購買10個塔位跟11個骨灰罐,但該集團所稱的買方一直拖延交易時間,之後就再也聯繫不上。到108年9月間,被告葛香瑩打電話跟我聯繫,表示「可以幫忙代售靈骨塔位還有罐子」、「公司有投資案,內容是想賣靈骨塔跟罐子的賣家3人要一起進行」,我答應她後在我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跟她見面2、3次,她就表示「買方為了要節稅,希望我配合把買賣的價格拉高,需要將骨灰罈拿去鑑定」,當時我想賺價差才答應她。後來我便依照被告葛香瑩指示匯款31萬6,000元的鑑定費到德滿公司的帳戶,該筆錢是我原本持有的11個罐子的鑑定費用,但事後她於同年9月間約我在便利商店見面,給我的發票1張是開「金琉璃光生命寶座罐子2個」,同時給我2張骨灰罈的提貨券,當下我沒有發覺為什麼會拿到骨灰罈的提貨券,只是想說被告葛香瑩要幫我把骨灰罈的鑑價提高。之後被告葛香瑩說「投資案到下1個階段要做審查,陳柏瀚是資料審核人員」,就介紹被告陳柏瀚給我認識,被告陳柏瀚先用電話聯繫我說「投資案要做審查,需要看我手上的資料」,108年10月間我們就約在我家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2次,後來被告陳柏瀚跟我說「投資案有賣方因為家庭因素要退出,沒有人遞補的話投資案會往後延或要選別的投資案」,希望我補10個骨灰罈,1個骨灰罈是12萬元,我表示我只能買4個骨灰罈,於是我在108年10月24日於全家便利商店旁,在被告陳柏瀚的汽車上拿48萬元現金給他,並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隔約1、2週,被告陳柏瀚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拿4張骨灰罈寄存託管憑證給我,後來他們公司的業務員又來找我把買賣投資受訂單收回,但我已經有先拍照存證。因為投資案一直拖延,我有跟他們講我先生很生氣,我忘記是誰又介紹被告周駿驊給我,看能否再找其他的投資案,後來我有跟被告周駿驊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店見面,被告周駿驊表示「可以介紹寺廟購買塔位及骨灰罈」,但也拖了很久,最後都沒有交易成功,我是真的相信有投資案和買家才會花錢鑑定本來的骨灰罈及額外購買骨灰罈。我先生湯宗憲有與我和被告葛香瑩一起見過1次面,這次應該有談到投資的內容;我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分別在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店商談時,湯宗憲都是在遠處或稍遠的桌子處觀察,怕我出事情,但湯宗憲並沒有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商談過,也聽不到我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商談的內容等語明確(他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原訴卷三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據告訴人莫淑貞提出如附表㈡「證據出處」欄所示名片、匯款申請書等翻拍照、發票、憑證、受訂單等影本為憑,且有告訴人莫淑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證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湯宗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莫淑貞與被告葛香瑩見面的其中1次我有在場,應該是在我家附近,她們在談塔位及骨灰罈的事情,有談到價差跟投資,被告葛香瑩好像有提到「你們的塔位搭配骨灰罈及鑑定,這是買方要求的,之後投資才比較好進行」。另外還有1次,也在我們家附近,告訴人莫淑貞與對方見面,對方是開車,告訴人莫淑貞有上對方的車去商談,當時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觀察。還有1次,是在咖啡店,告訴人莫淑貞跟1個男子見面,我在附近拿手機錄影,但距離比較遠,沒有錄到聲音等語(他卷第193頁,原訴卷三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1頁)相符。
⒉被告陳柏瀚交付告訴人莫淑貞之名片上記載聯絡電話為門號0
000000000號(他證卷第225頁),同案被告陳柏瀚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使用該門號與告訴人莫淑貞聯繫(偵4363卷第17頁)。告訴人莫淑貞於108年11月30日致電被告陳柏瀚詢問投資案進度:告訴人莫淑貞問「我問一下,你知道現在合約的狀況嗎?」,被告陳柏瀚答「我不知道耶,他沒有跟我說」,告訴人莫淑貞又問「現在不是說當初投資人不是說3個嗎?」,被告陳柏瀚答「對阿」,告訴人莫淑貞又問「現在我們不是核對這些資料嗎狀況中」,被告陳柏瀚答「對」,告訴人莫淑貞稱「現在目前我這邊跟另外1個已經好了,可是另外那一邊好像出了點問題,現在對方那邊一早就核不到資料,就是他家人,有家人知道這件事」,被告陳柏瀚答「阿怎麼辦」,告訴人莫淑貞稱「所以一直,他們現在一直在追蹤,他們說今天六日也都要去處理阿」,被告陳柏瀚答「恩,我打電話問一下好了,不好意思,因為…」,告訴人莫淑貞稱「沒沒沒關係我只是想說那麼久了我也都沒有跟你們講訊息,他說下禮拜一要來,一還是二還要來找我,那我想說我還是跟你們講一下好狀況」,被告陳柏瀚答「好好好,不好意思」,告訴人莫淑貞稱「你再關心一下」,被告陳柏瀚答「OK,好掰掰」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4363卷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淑貞、證人湯宗憲上開證詞內容相符,足認被告陳柏瀚確有以投資案共同賣家退出須補足骨灰罈始能成交獲利之詐術,誘騙告訴人莫淑貞額外購買殯葬用品。又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莫淑貞、證人湯宗憲關於被告葛香瑩話術內容為對殯葬用品鑑價以抬高售價獲利、告訴人莫淑貞之後分別於對方駕駛之車上及咖啡店與不詳成年男子商談等本案交易之主要情節供述一致,並與上開監聽譯文中告訴人莫淑貞向被告陳柏瀚提到「所以一直,他們現在一直在追蹤,他們說今天六日也都要去處理阿」、被告陳柏瀚復稱「恩,我打電話問一下好了,不好意思,因為…」等情相符,足認尚有被告陳柏瀚以外之多數人自陳與被告陳柏瀚共同追蹤、處理「投資案」,被告陳柏瀚並非單獨向告訴人莫淑貞施詐,可徵被告葛香瑩確有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以接力方式,向告訴人莫淑貞佯稱有買主可投資獲利、因共同賣家退出需額外購買殯葬用品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而不斷以差一點即可出售大量殯葬用品獲利為餌,誘騙告訴人莫淑貞持續匯款鑑定或交付現金購買殯葬用品,被告葛香瑩與其他被告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院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葛香瑩對告訴人莫淑貞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分擔行為及犯意聯絡,關於被告葛香瑩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同前述,茲不另贅。
㈣被告林秉燊確有與被告陳柏瀚共同以接力方式對告訴人李占禧為如附表㈢所示詐術: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占禧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手上有200多個
塔位,幾乎都是在106年間跟「虹林公司」的「葉千緯」(下稱「葉千緯」)購買的,此部分跟本案沒有關係。我聽說有人需要用到我手頭上的靈骨塔,就請「葉千緯」把我的手機號碼給被告林秉燊,之後被告林秉燊就聯繫上我了。當初被告林秉燊於108年3月中下旬左右跟我說「要以殯葬園區開發案靈骨塔投資買賣方式跟你做交易,分2期,第一期我們公司需要你手上150個塔位來進行開發案,事成之後該150個塔位會到我們手上,我們會給你3,600萬元,之後再來洽談第二期的事,整個案子應該會在108年4月底結束」。後來被告林秉燊說他們公司查到我稅務有問題,需要把稅補完了他們才能做帳,案子才有辦法進行下去等語,並說原來我的稅金一共還差420萬元,他有朋友願意借270萬元給我,另外150萬元要我這邊補等語,所以我才在108年4月29日交付現金155萬元給被告林秉燊,他有給我1張買賣投資受訂單,我是去台北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交給他。後來被告林秉燊說因為金流的問題,他們公司找另1個人專門處理金流,他不能接觸等語,所以他就介紹並把被告陳柏瀚的資料給我。接下來被告陳柏瀚有跟我聯絡,並說「我處理金流,案子也看過了沒有問題,準備成交」,但我跟被告陳柏瀚接洽的過程中,被告林秉燊又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公司股東對這個案子有意見」,之後被告陳柏瀚跟我見面,又說「有政治問題或稅務問題,本來約定是2期,第一期做完再做第二期,要改成2期要一起做」,所以被告陳柏瀚就要我再投資1,480萬元,但本來講好了,被告林秉燊、陳柏瀚也跟我講「通通沒問題,都處理好了」,我覺得這個有問題,之後我就沒有付錢。我在本案之前就有買塔位,也沒門路賣出塔位和骨灰罈,如果知道上開投資案根本不會成,也沒有公司要跟我買殯葬用品,我根本不願意付這些錢,我是相信被告林秉燊才給他155萬元等語明確(他卷第185頁,原訴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並據告訴人李占禧提出如附表㈢「證據出處」欄所示發票、權狀、受訂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影本為憑,且有告訴人李占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如附表㈢「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陳柏瀚使用之門號(參上開壹、二、㈢⒉)之基地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⒉依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付款」欄將265萬元、155萬元等2筆
款項分開記載,且被告林秉燊於審判中亦自陳僅有向告訴人李占禧收取155萬元(原訴卷一第30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李占禧指證:被告林秉燊向其佯稱本來要補稅金420萬元,但被告林秉燊友人願意借270萬元,故其僅需補稅150萬元等語之證詞屬實。且被告陳柏瀚確有緊接於被告林秉燊向告訴人李占禧施詐後,與告訴人李占禧接洽,亦已足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李占禧指述被告陳柏瀚接力行騙部分之證詞非虛,堪認被告林秉燊確有與被告陳柏瀚以接力方式,見告訴人李占禧前已購買多數殯葬用品,利用告訴人李占禧急於變現之心態向其佯稱有殯葬園區投資案要收購其原有之殯葬用品然還要補稅金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而以差一點即可出售大量殯葬用品獲利為餌,誘騙告訴人李占禧交付現金購買殯葬用品,被告林秉燊與被告陳柏瀚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院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林秉燊對告訴人李占禧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分擔行為及犯意聯絡,關於被告林秉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同前述如被告葛香瑩之部分,茲不另贅。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害人潘金凱、告訴人莫淑貞、李占禧如附表所示被施詐之經過,均係先由首名犯罪分工行為人以不實話術推銷被害人等購入殯葬用品,並即引介次名犯罪分工行為人參與接手,次名犯罪分工行為人旋利用前犯罪分工行為人之犯罪成果,利用前犯罪分工行為人已與被害人等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在前犯罪分工行為人之詐術內容基礎上(如:佯稱先前購買之塔位或骨灰罈不足、因前犯罪行為人退出而無法完成交易,或前犯罪行為人執行業務不當而被「公司」處罰停職云云等)持續向被害人等施詐,同時利用被害人等在前犯罪分工行為人之推銷下已購買殯葬用品而有脫手需求,使被害人等持續購入大量殯葬用品,使前已既遂之財產損害不斷擴大,且依本案詐術內容環環相扣,非但犯罪分工行為人之直接前後手間有直接犯意聯絡;於非直接前後手間,因首名犯罪分工行為人已有引介後手之行為、末名犯罪分工行為人已有利用前人詐欺成果再行施詐,自均對於非直接後手、前手之行為,均有預見且不違背本意,堪認亦有間接犯意聯絡。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自應對於所各參與之附表㈠㈡、㈠、㈢等全部犯罪事實,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葛香瑩、韓年慶犯罪事實一與其他被告等接力共
同詐得之財物合計762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78萬元+338萬元+299萬元+15萬8,000元+12萬元=762萬8,000元),固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刑法分則加重構成要件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以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葛香瑩、韓年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葛香瑩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秉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葛香瑩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秉燊犯罪事實三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葛香瑩、林秉燊因與附表㈡㈢之其他犯罪分工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分別應就附表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莫淑貞、李占禧既已分別交付如附表㈡㈢所示之財物,則被告葛香瑩、林秉燊之犯罪均已既遂,各論以既遂一罪即為已足,其等分就後續被告周駿驊、陳柏瀚未及取得財物之犯行,雖同應負責,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縱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故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葛香瑩、韓年慶與被告陳柏瀚、謝岳峯、周駿驊、陳燕
鈴、「吳先生」間,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葛香瑩與被告陳柏瀚、周駿驊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林秉燊與被告陳柏瀚間,就犯罪事實三,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上開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葛香瑩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
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向被害人等佯稱已有買家或有投資案可獲利云云,用高價向被害人等推銷殯葬用品,並藉詞需要補稅金始能完成交易,甚至自導自演業務員做法不妥遭公司究責云云,以接力方式誘騙被害人等持續購入殯葬用品,利用投資者一旦投入資金即不願輕易放棄止損之人性,給予被害人等即將回本之虛假希望,使其等深陷泥淖;尤以對被害人潘金凱部分之詐欺手段及情節最為嚴重,參與人數多達7人、施詐期間長達約2年、被害總金額高達762萬8,000元;告訴人莫淑貞、李占禧部分,參與施詐之人數各為3人、2人、期間均為數月、被害總金額各為79萬6,000元、155萬元;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上開所為,極為惡劣,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雖均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然被告葛香瑩實際獲取被害人潘金凱交付之財物多達20萬元,卻僅賠償4萬元、實際獲取告訴人莫淑貞交付之財物多達31萬6,000元,卻僅賠償5萬5,000元;被告韓年慶實際獲取被害人潘金凱交付之財物高達78萬元,卻僅賠償12萬元;被告林秉燊實際獲取告訴人李占禧交付之財物高達155萬元,卻僅賠償10萬元,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原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被告葛香瑩轉帳紀錄擷圖(原訴卷二第223頁至第239頁)、被告林秉燊與被害人潘金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訴卷三第2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訴卷三第423頁)、被告林秉燊之辯護人陳報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及告訴人李占禧存摺封面影本(原訴卷三第429頁、第43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3人之賠償金額,與其等所實際獲取之數相較,均實屬九牛一毛,何況其等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縱有調解成立及賠償情事,仍均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三第337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與被害人等此前均素不相識,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3人之辯護人、被害人潘金凱及其代理人、告訴人莫淑貞及李占禧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三第32頁、第42頁、第55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3頁、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葛香瑩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案2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葛香瑩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潘金凱交付被告葛香瑩20萬元、交
付被告韓年慶78萬元,除被告葛香瑩已賠償之4萬元、被告韓年慶已賠償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分別尚餘16萬元、66萬元,為被告葛香瑩(計算式:20萬元-4萬元=16萬元)、被告韓年慶(計算式:78萬元-12萬元=66萬元)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莫淑貞雖係匯款至戶名「德滿生命
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然被告葛香瑩已供承係向公司買斷後再出售給告訴人莫淑貞且已取得價金等語(偵4363卷第293頁,原訴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葛香瑩係借用上開帳戶收受並已實際獲取告訴人莫淑貞交付之31萬6,000元,除被告葛香瑩已賠償之5萬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尚餘26萬1,000元,為被告葛香瑩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1萬6,000元-5萬5,000元=26萬1,000元)。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李占禧交付被告林秉燊155萬元,除
被告林秉燊已賠償之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尚餘145萬元,為被告林秉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5萬元-10萬元=145萬元)。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因被告葛香瑩、韓年慶、林秉燊均否認犯
行(原訴卷三第303頁、第3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之物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鈴與被告葛香瑩、韓年慶、陳柏瀚、謝岳峯、周駿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燕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於112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陳燕鈴業於112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5日士檢迺道111偵1553字第1129052115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審原訴卷第3頁)、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訴卷三第3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陳燕鈴之犯罪所得,惟按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燕鈴於起訴後、本件審理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如有犯罪所得則歸屬被告陳燕鈴之繼承人,檢察官如欲另對被告陳燕鈴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㈠潘金凱部分:
犯罪分工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施詐經過 證據出處 葛香瑩 106年底(起訴書應予補充)至107年4月間 ⒈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地址詳卷)之潘金凱住處 ⒉晶華酒店附近之統一超商 ⒈葛香瑩向潘金凱佯稱有買主需要骨灰罐,可投資骨灰罐獲利云云。 ⒉潘金凱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購買牌位及塔位各1個,並取得發票、塔位及牌位之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張(他證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葛香瑩、韓年慶 同上 不詳地點 葛香瑩向潘金凱介紹韓年慶、「吳先生」,佯稱韓年慶及「吳先生」有塔位買家客戶云云。 同上 韓年慶 107年4月至5月間 潘金凱上址住處(其妻古梅嬌在場) ⒈韓年慶向潘金凱佯稱有塔位買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⒉潘金凱因而交付現金78萬元,購買牌位及塔位各3個,並取得發票、塔位及牌位之權狀。 107年4月27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1張(他證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韓年慶、周駿驊 同上 不詳地點 韓年慶向潘金凱介紹周駿驊,表示由周駿驊接手投資案。 同上 周駿驊 107年5月至10月間 潘金凱上址住處(古梅嬌在場) ⒈周駿驊向潘金凱佯稱有塔位買主,要求補齊原投資案所缺塔位數量云云。 ⒉潘金凱因而交付現金338萬元,購買塔位26個,並取得發票及塔位權狀。 統一發票影本4張(他證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5張(他證卷第297頁至第346頁) 周駿驊、陳柏瀚 107年10月至12月間 不詳地點 ⒈周駿驊向潘金凱佯稱自己以阿姨名義參與投資案,投資案部分成員退出云云。 ⒉陳柏瀚致電向潘金凱佯稱周駿驊有稅務問題遭稽查,投資案由陳柏瀚接手云云。 被害人潘金凱及證人古梅嬌與被告陳柏瀚之對話錄音譯文(偵4363卷第217頁至第22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54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陳柏瀚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潘金凱上址住處(古梅嬌在場) ⒈陳柏瀚向潘金凱佯稱需補足周駿驊阿姨之投資部分,投資案方能繼續云云。 ⒉潘金凱因而交付合計299萬元與陳柏瀚,購買塔位23個,並取得發票及塔位權狀。 統一發票影本2張(他證卷第271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3張(他證卷第347頁至第392頁)、同上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陳燕鈴 108年2月至7月間 停放在潘金凱上址住處附近之陳燕鈴所駕駛之汽車上(古梅嬌在場) ⒈陳燕鈴向潘金凱佯稱陳柏瀚做法不妥,投資案無法成功,要求潘金凱購買骨灰罐以補足稅金云云。 ⒉潘金凱交付現金15萬8,000元,並取得發票及骨灰罐提貨單。 統一發票影本1張(他證卷第272頁)、寄存託管憑證影本1張(他證卷第276頁至第277頁)、被告陳燕鈴及謝岳峯名片各1張翻拍照(他證卷第267頁)、被害人潘金凱及證人古梅嬌與被告陳燕鈴、謝岳峯之對話錄音譯文(偵4363卷第229頁至第2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54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謝岳峯 108年7月至12月間 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統一超商(古梅嬌在場) ⒈謝岳峯致電潘金凱佯稱陳燕鈴做法不妥,投資案無法成功,要求潘金凱購買骨灰罐以補足稅金云云。 ⒉潘金凱交付現金12萬元,並取得發票及骨灰罐提貨單。 統一發票影本1張(他證卷第273頁)、寄存託管憑證影本1張(他證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同上名片翻拍照、同上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㈡莫淑貞部分:
犯罪分工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施詐經過 證據出處 葛香瑩 108年9月間 不詳地點 葛香瑩致電莫淑貞佯稱有投資案需要塔位及骨灰罐,邀請莫淑貞參與云云。 被告葛香瑩名片翻拍照1張(他證卷第225頁)、告訴人莫淑貞於本案前已購買之塔位、骨灰罈之統一發票影本4張(他證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葛香瑩 108年9月間 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莫淑貞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其夫湯宗憲在場) ⒈葛香瑩向莫淑貞佯稱投資案買方有節稅需求,要求莫淑貞負擔鑑定費用,以鑑定骨灰罐將價格抬高云云。 ⒉莫淑貞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1萬6,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訴卷三第58頁)之鑑定費用,至德滿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嗣取得葛香瑩交付之發票及骨灰罐寄託契約書2張。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他證卷第224頁)、統一發票影本1張(他證卷第231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影本2張(他證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葛香瑩、陳柏瀚 108年10月間 不詳地點 ⒈葛香瑩向莫淑貞介紹陳柏瀚,佯稱由陳柏瀚審查投資案云云。 ⒉陳柏瀚致電向莫淑貞佯稱審查投資案,要求核對資料云云。 同上名片1張及被告陳柏瀚名片1張翻拍照(他證卷第225頁) 陳柏瀚 108年10月間 莫淑貞上址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湯宗憲在場) 陳柏瀚向莫淑貞佯稱投資案部分成員退出,要求莫淑貞遞補購買骨灰罐云云。 同上 陳柏瀚 108年10月24日 停放在莫淑貞上址住處附近之陳柏瀚所駕駛之汽車上(湯宗憲在附近) 莫淑貞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購買骨灰罐4個,並取得買賣投資受訂單、於2週後取得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4份。 108年10月2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翻拍照(他證卷第226頁)、寄存託管憑證影本4張(他證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陳柏瀚、周駿驊 108年10月24日後之同年間 不詳地點 陳柏瀚向莫淑貞介紹周駿驊,佯稱周駿驊可代為尋找塔位及骨灰罐買家云云。 同上名片2張及被告周駿驊名片1張翻拍照(他證卷第225頁) 周駿驊 108年10月24日後之同年間 莫淑貞上址住處附近之咖啡店(湯宗憲在場) 周駿驊向莫淑貞佯稱自己可代為尋找塔位及骨灰罐買家云云,然尚未實際介紹交易。 同上㈢李占禧部分:
犯罪分工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施詐經過 證據出處 林秉燊 108年3月21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7號)之丹堤咖啡 林秉燊向李占禧佯稱李占禧原持有之塔位可合作進行殯葬園區開發案,但要購買骨灰罐11個,價金155萬元,以補稅金云云。 告訴人李占禧於本案前已購買之塔位統一發票影本3張、國寶南都及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85張(他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206頁) 林秉燊 108年4月29日 上開丹堤咖啡店前 李占禧因而交付現金155萬元,並取得買賣投資受訂單。 108年4月29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1張(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張(他證卷第34頁) 林秉燊、陳柏瀚 108年7月23日 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120巷口之汽車上 林秉燊向李占禧佯稱因金流問題,由陳柏瀚接續辦理投資案云云。 同上 陳柏瀚 108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 上開丹堤咖啡店前 陳柏瀚向李占禧佯稱第一期、第二期投資案需同步進行云云。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查詢紀錄(他卷第103頁、第111頁) 陳柏瀚 108年8月15日 上開丹堤咖啡店前 陳柏瀚向李占禧佯稱投資案有政治問題或稅金問題,要求李占禧再負擔1,480萬元云云,然李占禧察覺有異,始未付款 同上門號之基地台查詢紀錄(他卷第12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