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84、16588、21310、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蔡伸元、鄭仲杰因積欠告訴人廖丞宗賭債,懷疑告訴人詐
賭,遂找上劉家豪出面處理,劉家豪與蔡伸元、鄭仲杰乃夥同杜昊軒、林安迪、被告林威里、黃崧泓(蔡伸元、鄭仲杰、劉家豪、杜昊軒、林安迪、黃崧泓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杜昊軒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洪義傑、馮冠嘉(洪義傑、馮冠嘉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5號、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崧泓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將告訴人之友人吳梓傑(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吳梓傑女友即不知情之黃○筑(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調字第838號裁定不付審理)載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私人會所(下稱本案私人會所),與劉家豪商議如何透過吳梓傑騙出告訴人以商討賭債事宜,吳梓傑遂與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梓傑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假藉欲歸還告訴人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幫吳梓傑慶生為由,與告訴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嗣於同年月27日0時46分許,吳梓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筑、馮冠嘉前往上址等候;劉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義傑、林安迪、杜昊軒亦前往上址附近等候,嗣告訴人抵達上址進入吳梓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際,躲在後車廂之馮冠嘉隨即自後方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雙手,林安迪、杜昊軒亦立即進入吳梓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將告訴人控制在後座,並將告訴人頭部壓低,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阻止其對外聯絡,要求告訴人好好配合就不會受傷等語,以此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嗣吳梓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附近,吳梓傑與黃○筑下車,改由馮冠嘉替換吳梓傑為駕駛,洪義傑則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吳梓傑與黃○筑改為搭乘劉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馮冠嘉、劉家豪分別駕駛上揭車輛前後驅車前往本案私人會所,行車途中,林安迪、杜昊軒在車上以拳頭、刀刃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抵達本案私人會所後,繼由劉家豪、蔡伸元、鄭仲杰
、黃崧泓、杜昊軒、林安迪、洪義傑、馮冠嘉包圍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斷告訴人手腳」、「拍攝告訴人手機內留存之家中地址欲找告訴人家人麻煩」等語,並輪番毆打告訴人身體,以此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顏面部鈍傷、上唇表淺撕裂傷等傷害。其等在毆打過程中,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000元及身分證、行照,另由劉家豪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親友清償500萬元債務始願意釋放告訴人,親友即報警處理,劉家豪等人經被告通報告訴人親友已報警,為佯裝成告訴人係自願前往協商債務之假象,遂由劉家豪、黄崧泓、林安迪於同年月27日21時1分許,控制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內,要求告訴人簽署400萬元之借據及和解書文件,告訴人因遭劉家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遂配合簽署之。幸員警獲報後,於同年月27日21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內將告訴人救出,告訴人始回復自由。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崧泓、吳梓傑、黃○筑前往本案私人會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聊要約告訴人出來,吳梓傑當時也沒有說要約告訴人,我也沒有通報劉家豪說告訴人家人已經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崧泓於111年6月25日晚間,在「峨眉立體停車場」
,將吳梓傑及黃○筑載往本案私人會所。吳梓傑於同年月26日晚間,向告訴人佯稱:欲歸還先前欠款3萬元等語,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月2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訴卷四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梓傑、黃○筑、黃崧泓之證述大致相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嫌,無非
係以:⒈被告與黃崧泓一同將吳梓傑、黃○筑載往本案私人會所,與劉家豪商議如何透過吳梓傑騙出告訴人以商討賭債事宜;⒉被告將告訴人親友已報警乙情通報給劉家豪等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雖有與黃崧泓、吳梓傑談及告訴人賭債事宜,並與黃崧
泓一同要求吳梓傑前往本案私人會所,惟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劉家豪等人嗣後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畫: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1年6月25日晚上我有和黃崧
泓、吳梓傑、黃○筑在峨眉立體停車場,我跟吳梓傑聊告訴人詐賭的事情,我聽劉家豪說吳梓傑和告訴人在詐賭。我跟吳梓傑、黃○筑、黃崧泓後來去本案私人會所聊天,一兩個小時後我就回家了,我們沒有聊要約告訴人出來,吳梓傑當時也沒有說要約告訴人,後面吳梓傑和黃崧泓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訴卷四第328至329頁)。
⑵證人黃崧泓於警詢時證稱:禮拜五晚上我跟被告出去吃飯,
吃完飯後,我們遇到吳梓傑和黃○筑,我們先在吳梓傑的車旁邊聊天,之後吳梓傑上我跟被告開的車,一起去全家超商新店復興店談及告訴人詐賭一事,後來我們就一起去本案私人會所,聊一陣子後,我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24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剛好發現吳梓傑在西門町停車場,吳梓傑說他跟告訴人的債務關係,說他也是受害者。後來到新店,吳梓傑開始解釋詐賭紀錄和告訴人犯罪過程,受害者都是告訴人和吳梓傑的共同朋友等語(見112偵續197卷二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找吳梓傑,我是跟被告一起去找吳梓傑,把吳梓傑帶去找劉家豪。我沒有參與吳梓傑跟告訴人相約見面,以及把告訴人帶回本案新店會所的過程等語(見原訴卷四第400頁)。
⑶證人吳梓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筑被帶走的時候,我知道
被告、黃崧泓有參與帶走我,我回到他們新店幫派據點時主要是劉家豪跟我說話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101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峨眉立體停車場遇到被告、黃崧泓。被告、黃崧泓說有事要跟我討論一下,希望我能夠配合。被告、黃崧泓請我跟黃○筑坐他們的車,到本案私人會所。進入本案私人會所後,就遇到他們的大哥劉家豪,要我邀約告訴人出來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98至99頁);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黃○筑及朋友在峨眉立體停車場遇到黃崧泓和被告,黃崧泓說劉家豪有事情跟我談,請我走一趟,我當時拒絕,黃崧泓和被告說附近有他們的人,叫我不要搞小動作,我看附近確實有他們的車輛,我跟黃○筑就只能上他們的車,車上的人我不認識,黃崧泓跟被告是開另外一台車走,後來到本案私人會所,劉家豪跟我說希望我配合他們把告訴人約出來等語(見112偵續197卷二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到本案私人會所後,我被劉家豪關到另外小房間,其他人我沒見過,然後我就沒看到黃崧泓和被告,我只有認識黃崧泓、被告等語(見112偵續197卷二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騙告訴人出來前一天,我與黃○筑、其他友人在西門町聚餐,大概111年6月25日23時回到停車場要牽車,到停車場4樓,被告、黃崧泓在等我,說想要與我談些事,我就請黃○筑先回車上。他們跟我說因為告訴人的事情,希望我配合他們回竹聯幫齊興會聚點,說有人要找我講話,到了齊興會聚點,劉家豪跟我說希望我將告訴人約出來,當時我不敢反抗只能照做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409頁)。
⑷證人黃○筑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是我、吳梓傑及1位共同朋友
於111年6月24日21時到西門町吃飯,我們吃完後在峨嵋立體停車場要準備牽車時,就遇到黃崧泓、被告來主動來找吳梓傑講事情,我聽吳梓傑跟我說這些人似乎是竹聯幫齊興會的人,他們要求吳梓傑與我跟他們一起前往本案私人會所,然後我與吳梓傑坐上對方的車前往本案私人會所。到了裡面之後,我有看到林安迪、劉家豪,我有聽到他們在談論要利用我跟吳梓傑將告訴人約出來,然後他們似乎是想要將告訴人帶回來本案私人會所處理事情等語(見111偵14484卷第290至291頁)。
⑸觀諸前開供述內容,黃崧泓、吳梓傑及黃○筑均證稱被告係與
黃崧泓一同接觸吳梓傑,並將其帶往本案私人會所;而被告及黃崧泓亦均陳稱當時曾就告訴人涉及詐賭之事與吳梓傑交談。另吳梓傑證稱被告及黃崧泓係以「劉家豪有事情跟我談」為由將其帶往本案私人會所。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黃崧泓係因告訴人涉嫌詐賭之事與吳梓傑進行討論,並將吳梓傑帶往本案私人會所。然依吳梓傑所述,其抵達本案私人會所後,即遭劉家豪帶往小房間談話,其後未再見到被告及黃崧泓;而卷內亦無其他證人證稱被告有在場參與劉家豪與吳梓傑之後續商議,或被告曾聽聞、知悉劉家豪等人利用返還款項、慶生等名義將告訴人誘騙出面之計畫內容。再者,縱依黃○筑所述,其曾聽聞現場有人談論要利用其與吳梓傑將告訴人約出,並欲將告訴人帶回本案私人會所處理事情,然其並未具體證稱被告當時在場參與上開討論內容,亦未證述被告曾聽聞該等談話,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所謂「處理事情」係指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或傷害等非法行為。是以,固可認定被告知悉眾人係因告訴人涉嫌詐賭一事而欲與吳梓傑接觸、討論,然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其對於劉家豪等人後續誘騙告訴人出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等犯行,已有認知或預見,或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
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劉家豪等人通報告訴人家人已經報警: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被困在本案私人會所時,我聽到黃崧泓跟現場的犯嫌說「林威里打電話來說、阿宗的家人報案了」等語(見111偵16588卷第7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通報劉家豪說告訴人家人已經報警,是別人跟我說告訴人出事,問我知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我就打電話給黃崧泓,我問黃崧泓說告訴人在哪裡,黃崧泓不跟我講,然後黃崧泓就掛我電話。因為黃崧泓跟吳梓傑在一起,我就聯想到詐賭的事情,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問黃崧泓等語(見原訴卷四第32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通報劉家豪等人,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從而,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劉家豪等人嗣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之計畫,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家人報警乙事通報劉家豪等人,難認其與劉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張皓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