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高嘉嫻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高嘉嫻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役伍拾伍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執行,准予返還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高嘉嫻(下稱請求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請求人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5萬5,000元執行完畢。嗣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補償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當次修正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補償請求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予以決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請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指揮執行易科罰金5萬5,000元完畢。後請求人就前揭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請求人乃於前開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2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6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所犯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乃因於衍生之民事訴訟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承審法官囑託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事故鑑定,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勘驗行車紀錄畫面後,均認定請求人並無過失,因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書可資為憑,是該案即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顯示請求人受前開刑罰執行,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故本件核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請求人就其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於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無前述依法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所為請求亦符合法定程式,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五、按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一點五倍至二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受拘役55日之易科罰金執行而於110年7月26日繳納5萬5,000元,有前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資為憑,且本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補償請求人有何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依已繳罰金二倍金額之補償為適當,依此核算後,自應返還請求人已繳罰金二倍金額即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2=11萬元),及附加自請求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朱郁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