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彬(原名:洪俊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嘉彬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富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琨營造公司)承攬新北市○○區○○○00號2樓加蓋混凝土增建物(即3樓,下稱該增建物)之打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10日打除20個樓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自同年月15日起雇用陳寬鴻在上址進行混凝土打除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每日給付陳寬鴻3,000元工資,於同年月19日向富琨營造公司請領部分報酬5萬元,原應注意陳寬鴻在上址3樓高處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嘉彬疏未提供陳寬鴻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在上址該增建物進行混凝土打除工程所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致陳寬鴻於110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站立在上址3樓平台之水泥樑柱(高度約4.36公尺)作業時,不慎失足,俯墜落在上址3樓平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6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寬鴻之配偶任玉如、陳寬鴻之子陳永澤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4月11日,與富琨營造公司總經理,在上址進行混土打除工程估價,約定10天打除20個樓板,工程款16萬5,000元,並承攬之,之後先請領5萬元,自同年月15日起,與被害人陳寬鴻至上址3樓進行混凝土打除,有戴安全帽,有戴施工帶,但四邊無法勾,每天給付被害人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陳寬鴻係合夥共同承包系爭工程,所得報酬扣除發放臨時工人工資後,再予以平分,伊並非僱主,伊並非僱用陳寬鴻云云。惟查:
㈠被告洪嘉彬以其個人名義於上開時、地,向富琨營造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10日打除20個樓板,總工程款16萬5,000元,並自同年月15日起以日薪3000元雇用陳寬鴻在上址進行混凝土打除作業,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向富琨營造公司請領部分報酬5萬元,且自110年4月21日起以日薪2000元僱用林綉絨在現場清理碎石(3日共6000元)、僱用莊彩鳳(2日共4000元)在土地現場掃地、收取垃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111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55頁,本院11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葉益成、林綉絨、莊彩鳳等人先後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吻合(110年度偵字第90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7-
128、169-175頁),且有110年4月12日工程估價單、110年4月19日被告洪嘉彬具名之請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110年度相字第248號【下稱相字卷】卷第117、119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云云,然被告先以其個人名義於110年4月1
2日向富琨營造公司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於110年4月19日具名請款,且被告以其名義以日薪3000元僱用被害人陳寬鴻在上址進行混凝土打除作業,被告又於同年月19日向富琨營造公司請領部分報酬5萬元,及以其名義以日薪2000元僱用林綉絨在現場清理碎石(3日共6000元)、僱用莊彩鳳(2日共4000元)在土地現場掃地、收取垃圾等情,顯見均係由被告個人單獨名義為之,被害人陳寬鴻並無任何出名處理系爭工程事項或僱用工人,且本件系爭工程若真與陳寬鴻合夥承攬,被告又何須給付給陳寬鴻日薪3000元工資,被告上開所辯各情,顯非事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110年8月27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檢營字第1104736157號函內文認定被告洪嘉彬與被害人陳寬鴻均為雇主身分一情(相字卷第2
01、202頁),然觀諸該函僅憑被告、證人葉益成之說法遽以認定,並未經實質詳為調查及說明所憑理由,且與本院上開歷經實質審理程序後所為認定,本院認尚不足以認為系爭工程為被告與陳寬鴻具有合夥關係,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㈠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直接受僱於被告洪嘉彬承攬之本件工程從事系爭工程拆除作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為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則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其負責,亦可認被告於本件工程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㈡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施工地點為本件系爭工程增建物之打除工程,被害人陳寬鴻於110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站立在上址3樓平台之水泥樑柱距離地面高度約4.36公尺,且被害人陳寬鴻僅頭戴安全帽即於前開時日從事系爭拆除作業時,被告工地現場並無提供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之防止墜落防護具等情,亦為被告供認無訛(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35、90、91、9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北檢營字第1104736157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41-152、215-217頁),而被害人陳寬鴻確實於系爭工程拆除作業時,不慎失足,俯墜落在上址平台,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6時23分許,因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亦有110年4月21日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掣有相驗屍體報告書、證明書在卷為憑(相字卷第125、127-138頁),是被害人施工地點確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復如前述,被告為本件工程工之承攬人,明知系爭工地未確實依勞動法令設置上開安全設備,即任令被害人在本件工程墜落地點,於無任何防墜網、防護蓋之情形下作業施工,因而失足地面而死亡,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則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未善盡設置安全措施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陳寬鴻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善,再斟酌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不定,尚有扶養母親(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