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正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蕭正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1184號、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10年2月9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足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此原則之適用,尚非僅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就該等事項之聲請從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111 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就同一案件之同一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觀諸該裁定內容,係以被告是否為扣案如附表所示吸管之真實持有人,尚屬有疑,且聲請意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吸管確與被告具有關連,亦即該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管可能屬於他人犯罪之證據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前案裁定既係以上開理由而駁回聲請,核非屬終局性之實體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前案裁定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本件自仍應依法准駁,核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9號裁定亦採同一見解)。
㈡又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前往查扣如附表所示吸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第3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4頁、第3頁、第15頁、第7頁至第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發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1184號、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㈣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員警於其所居住之前開工
地鐵皮屋內扣得之如附表所示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而前開扣案吸管1支,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雖被告否認前開扣案吸管為其所有,然違禁物係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本件證人游聖豐業已陳稱:前開鐵皮屋該段期間僅出借予被告1人使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吸管是否有他人另涉犯罪而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茲聲請人聲請沒收前開扣案吸管,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