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書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8所示之物及扣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書鏵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期滿。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所載作權法第98條業於111年5月4日經總統公布刪除,聲請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片、遊戲清單、110年1月29日及110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13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又110年10月20日鑑定意見書附件二雖記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然上開鑑定意見部分已明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任天堂Wii遊戲機,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因遭植入改機軟體而屬改造之遊戲機等節,有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月29日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76頁),而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然因法律效果相同,應由本院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扣案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自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6、7所示物品未經鑑定,難認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Wii」主機 12臺 遭破解防盜拷措施 2 「Wii」手把 15個 3 存有違反著作權、商標權「Wii」遊戲軟體之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含「Wii」遊戲軟體274個,侵害著作權軟體共39個 4 存有違反著作權、商標權「Wii」遊戲軟體之SanDisk隨身碟 1個 含遊戲軟體19個,侵害著作權軟體共8個 5 改造「Wii」主機 1臺 遭破解防盜拷措施 6 「Wii」手把 4個 7 電源線材 3個 8 存有違反著作權、商標權「Wii」遊戲軟體之SanDisk隨身碟 1個 含遊戲軟體50個,侵害著作權軟體共2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