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秀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秀麗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110年度調偵字第8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為警查扣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有被告之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12785號卷第11、29至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