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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保育類鱷魚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瑋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保育類鱷魚標本1個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瑋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該案扣案之保育類鱷魚標本1個,經鑑定認係暹羅鱷,屬保育Ⅰ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扣案物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購入供本案販賣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意旨雖引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