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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光明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光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已為認罪之陳述,其所涉犯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最重本刑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之重罪,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敘,認聲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倘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之刑度尤將減輕,於量刑上並無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般,有重大之爭議,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又告訴人蘇秀娟、蘇儀雄亦具狀表示,不希望本件因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造成其等家人須額外承受社會高度關注所帶來之壓力。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免於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等語。

二、告訴人在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受理本案後之同年月15日即以「刑事聲請狀」聲請略以:告訴人之母親遭被告酒駕致死一案,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由貴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惟國民參與審判係今年1月1日開始上路之新型態刑事案件審理模式,新制本身已受全國矚目,又因本件係貴院首件依國民法官法受理之案件,更受到新聞界之高度關注,可預見日後審理進度之每一步驟,皆可能吸引媒體採訪、報導,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子女擔心家人恐不勝其擾,更重要者乃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傷心靈之重建。本案事發適值今年春節連假結束之第一天上班日,家人還浸淫在濃厚過節氣氛中,不料竟發生如此憾事,且就在家門口及子女、家人面前,目睹至親遭撞擊、當場失去生命跡象,悲痛之心情,久久不能平復,至今仍需接受心理輔導,實難以想像日後審理時,此案將置於媒體鎂光燈下,家人心理壓力之大,可想而知。況且,在酒駕致死與貴院首件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之新聞加乘效果下,媒體勢將大幅報導,恐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之療傷止痛。此外,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告訴人在與其他家人商量後,謹代表全體被害人家屬懇請貴院體諒被害人家屬在療傷止痛之際,實難以再額外承受社會高度關注所帶來之壓力,且在有目擊案件之家人尚在接受心理輔導之際,請貴院考量或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免被害人家屬好不容易稍緩之平靜心情再起波濤,亦不利被害人家屬進一步療癒心靈。為此,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撫被害人家屬之慟等語。按在國人日常生活中之口語或行文,時有混用「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之情形,因此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得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人,以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因本件告訴人並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但其既提出聲請,仍有促請本院發動裁定之意,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而與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㈡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迭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02頁)。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該條項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科刑資料「證據方法」編號2所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待證事實為「被告在現場對警員承認肇事人」(見本院卷第51頁),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係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可能獲得減輕其刑。

㈢關於本案之量刑及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代理人以告訴人暨被害人其他家屬尚在療傷止痛階段,尚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表示應從重量刑,並請求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7至9年,但認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與辯護人則求為從輕量刑,並仍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見本院卷第61至63、103至106頁)。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固尚存有歧見。惟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係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雖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但如上所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議。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亦屬一般國民,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刻骨銘心,是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地點即在家門口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本案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再者,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是憲法上的誡命。雖然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之重建。故此,法院尚不得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渴求一段寧靜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時刻的殷切期盼,本院因認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亦顯不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