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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賢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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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丁育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訊問後,依被告八人各自之供述及卷內相關物證、書證、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八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 1款、第2 款、第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八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述仍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再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而此雖經員警事後予以數位採證,然渠等於案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而被告八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佐以前述事由,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延長羈押二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 年7 月9 日、10日分別訊問被告八人,並參酌被告八人所涉乃係共同傷害致死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八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3 年

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丁育強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育強自案發後已被羈押數月,相關事

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將被告起訴,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或解除家人禁見云云。

㈡經查,本案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丁育強仍有繼續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如上述,且經核被告丁育強之聲請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丁育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