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瑞祥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祥(下稱聲請人)已承認被害人林豊年因其行為而死亡之被訴事實,僅爭執罪名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述,認聲請人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足見本件於量刑上應不致產生重大爭議,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復考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為免浪費社會資源,應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再者,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本件所涉爭點,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及區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與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差異,此等部分涉及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與認定,國民法官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恐難以理解,而有評議困難之可能,此將使審理程序耗費時間冗長,而有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虞;又在國民法官無專業知識或不易理解本件所涉法律專業用語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實難認國民法官能做出公平與正確之決定,甚至可能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足認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查,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係指: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聽取聲請人、辯護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為確保能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3項明定「國民法官之選任,應避免選任帶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有其他不當行為之人擔任」;且對於國民法官之選任,同法第27條規定於選任程序中,法院可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同法第28條並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凡此均在確保經選任出來之國民法官,有能力且足以公平、適當的執行審判職務。再者,依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5至11款之規定:「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五、法官或曾任法官。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參之本條款於立法理由中指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法官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等語,可知由非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正是本法企求在法院審判中汲取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本旨,且司法資源如何合理分配運用,乃立法裁量事項,本法既採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即無所謂浪費司法資源之問題。聲請人無具體事證,徒以國民法官無法律專業知識,即認無法與職業法官進行精緻之討論,難以做出公正與正確之決定云云,顯然低估日後經選任程序挑出之國民法官的智慧與能力,自無可採。
⒉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爭執成立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辯稱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聲請人就檢察官主張其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乙情,則不爭執等節,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行為,究竟該當於「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之認定,主要在於聲請人之主觀上意思為何,此與生活經驗息息相關,非屬須高度法律專業知識才能判斷。再者,就聲請人為本案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狀,因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生理原因部分之判斷,有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可據,對國民法官而言並無困難,而就聲請人之心理結果部分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如何之判斷,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息息相關,無涉法律專業知識,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無異。聲請人謂本案涉及艱澀之法律概念,國民法官難以理解、有評議之困難,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云云,實屬無稽。
⒊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者之法定刑差距甚大,聲請人既然對於被訴事實該當於何罪名有所爭執,顯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已有嚴重歧異;且本件命案之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廣場之公共場所,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聲請人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為社會大眾所關心,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聲請人謂本案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云云,為無理由。
⒋至於審理程序是否耗時冗長而損及聲請人權益乙節,此事涉
案件爭點之多寡、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繁簡,以及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配合之程度等項,其原因多端,非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必然,於實務上依刑事訴訟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費時甚長之案件亦所在多有。且如前述,聲請人對於被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罪名為何,案件情節並不繁雜;再者,本案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共24項,包括聲請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述筆錄、監視器錄影資料、蒐證錄影資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聲請人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以及現場扣押物等幾類,從形式上觀察該等證據內容尚非繁雜,依審判實務經驗,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聲請人目前雖因本案遭受羈押,但為釐清事實,須經一定時日之審理,係行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基本要求,並無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可言。聲請人無具體實證,率謂本案之審理程序將費時冗長,而有損及其權益,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