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祥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秀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林俊豪 (年籍、住所均詳卷)林俊銘 (年籍、住所均詳卷)林俊瑋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陳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左右,走到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因隨意在當時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因而與該計程車司機林豊年發生爭吵。陳瑞祥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又多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大約10分鐘後,陳瑞祥穿越馬路,一面走向坐在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一面嗆聲說「俗仔」、「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陳瑞祥摔倒,起身後,陳瑞祥立刻用力把林豊年推倒,並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側用腳踢其身體,然後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並用力勒住林豊年的脖子,林豊年雖然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掙脫,而陳瑞祥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已經不輕,頸部又是人體非常脆弱的部位,如果頸部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脖子之時,見到林豊年不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陳瑞祥仍然不鬆手,只是改成跪坐的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緊勒住林豊年的脖子,因此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但在到院前即已失去生命徵象,而於同日8時4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二、本案經林豊年的妹妹林秀麗、兒子林俊銘與林俊瑋提出告訴及兒子林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林豊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照片(檢證2、3、1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證4、5、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檢證7)、頭頸部之矢狀切面圖、喉部詳細構造圖等(檢證8)。
㈡證人劉正賢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9)、證人劉正賢
於112年4月6日、14日偵訊筆錄(檢證10、11);證人黃國濱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12)、證人黃國濱於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檢證13、15);證人謝寶玉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14);現場影像(汐科南昌監視器.AVI,檢證17-1)、現場影像翻拍照片(汐止車站廣場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影像.mp4,檢證17-2)、被告陳瑞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證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案照片、採驗照片、證物受領收據、勘驗擷圖(檢證20)。
㈢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證人林
凱晟於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檢證23)、證人文俊傑於112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證24)、證人張家澤、張舜程、林育任於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檢證25、26、27)、證人江奎皜於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檢證28)、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檢證29)、DSM-5精神疾病判斷準則手冊節本(檢證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密錄器譯文(檢證32)。
㈣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檢證33)、被告於112年4月6
日偵訊筆錄(檢證34-1、34-2)、被告於112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證35)、被告於112年4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檢證36)、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檢證37)、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檢證
38、39)。㈤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113年5月15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供述內容。
㈥鑑定人孫家棟法醫師於113年5月16日以視訊方式接受交詰問之供述內容。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綜合證人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之證述內容及前開現場影
像翻拍照片,可證本案之起因乃係被告因隨意在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計程車右後方便溺,遭被害人責問後,被告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甚至在步行穿越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又多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被害人叫囂。之後,又再穿越馬路,一面走向坐在廣場座椅上的被害人,一面對被害人嗆聲,並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被害人,雙方更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尚有摔倒,被告起身後立刻用力把被害人推倒,並趁被害人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側用腳踢其身體,然後趁勢蹲坐在被害人後方,以手環繞並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亦即,被告先是遭被害人責問,繼而又再遭被害人之拉扯進而跌坐在地上,遂因此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
⒉對照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可證被告繞至被害人
後方以手環繞被害人頸部時,影片畫面時間為6時33分56秒,而被告持續壓制被害人,被害人最後一次出手抵抗之影片畫面時間為6時34分15秒,直至影片畫面時間6時34分54秒時,被告始收手抬起上半身,則被告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被害人已無力抵擋反抗,被告仍持續壓制被害人、勒住被害人頸部,至被告收手抬起上半身之時,期間亦有39秒,足見被告以手纏繞、勒緊被害人頸部之時間非短短幾秒而已。次查,被害人因為被告之勒緊、纏繞而致其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檢證4)。參以鑑定人孫家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因為被害人之眼結膜沒有小出血點,且有發現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表示當時之力道不小,且時間很短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以極大力道勒緊被害人頸部,始能在被害人之眼結膜尚未出現小出血之短時間內,即發生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並窒息而死亡。
⒊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
息死亡等語(檢證36),足見被告可預見頸部是人體非常脆弱的部位,如果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參以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被告在以手環繞被害人頸部之後,除於影片畫面時間6時33分55秒,以腳踢被害人背部1下,及將被害人頭部上拉後立即向下壓制2次(影片畫面時間分別為6時34分35秒、36秒)外,就在被害人於影片畫面時間6時34分15秒最後一次出手抵抗之後,被告尚曾以右手毆打被害人3下,足證被告除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外,另以其他粗暴方式對被害人表達其心中不滿,則綜合被告對被害人所施暴之各項手段,顯見被告對被害人勒住頸部之舉,亦係為表達其不滿所施加之暴力手段。次查,被告在表達其不滿之行為當下,雖能預見頸部是人體非常脆弱的部位,如果受到外力壓迫,很有可能會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卻仍持續為之,且時間長達58秒,尤其是被告在以手用力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見到被害人不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未鬆手,只是改成跪坐的姿勢繼續為之,則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有意讓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直接故意,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在預見前開結果可能會發生之情況下,存有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此施暴方式對被害人表達不滿之殺人間接故意。
⒋基上,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亦非可採。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 項不罰或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而有精神障礙:
⑴被告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其所呈現之疾病史為:被
告於國小到國中時期開始喝酒;剛飲酒時,幾瓶啤酒後就「暈、茫」;高中起每兩到三天就喝1次,自認酒量也越來越好,經常能喝到24瓶,約7000到8000毫升(每瓶330毫升計算)後才開始覺得「暈、茫」。高中肄業進入職場後,被告多與朋友於隔天放假的前晚一起飲酒。儘管自認酒量增進,陳員經常出現酒後不省人事,睡倒路邊,大約10至12小時後才清醒;也曾酒醒後,發現自己隨身物品、手機、機車及家裡鑰匙及錢包等遺失,但完全想不起來可能在什麼時間或地點遺失。儘管被告父親與其他家人屢勸被告少喝酒,但因喜歡與朋友一起飲酒歡樂的氣氛,也喜歡幾杯下肚後暈茫的感覺,被告的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並未減少。被告約25歲以後,覺得自己酒量逐漸減少,不再像過去能一次喝到7000到8000毫升的啤酒,直到30歲公司健檢時發現自己已有酒精性肝炎,才逐漸減少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111年底開始想戒酒。儘管如此,本案發生前一年内,只要隔天放假,被告每月至少仍有一至數次飲酒,酒後也經常出現睡在路邊及隨身物品遺失等情形,且根據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紀錄,被告曾於110年3月16日因酒醉路倒,被路人報案就醫。被告父親表示,有時會收到來自房東、朋友和警察的通知,告知被告酒後無法用鑰匙開門,且有兩次需被告父親自宜蘭回到汐止協助處理;一年前,被告曾在被告父親友人經營的薑母鴨快炒店裡,發生酒後與朋友吵架、破壞及醉倒的情形。被告表示除了本案案發前一日外,最後一次飲酒時112年3月中,與家人回台中掃墓時和親戚一起飲酒,不過當時僅數杯啤酒。該次掃墓之行,皆由被告父親開車於臺中臺北之間往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4月6日9時13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檢證29)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長期酗酒習慣。
⑵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開鑑定,被告於案發至鑑定時約二
月餘,已出現持續心情低落、失眠、自責、認為自己沒用、食慾減退、心思與口語行反應變慢、經常無精打采,且合併社交減退現象。因此,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V)診斷要件,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有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 use disorder),也有多次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又本案事發迄今二月餘,被告另有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現象。而鑑定人劉英杰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供稱:被告當下在行為前是酒精中毒,行為前的一段時間,1年內是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等語。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依據被告之前開病史發展及被告所自承其於
事發前之飲酒時間,認為被告酒後至本案事發前一小時左右,出現判斷力受損(搭乘計程車時,忘記付錢便下車)、步態不穩、注意力及地點定向感減損(下車便睡倒路邊、將路倒地點誤認為四股埤池塘)等症狀。行為後約2小時(8時49分至9時13分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14mg/dL。依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減少20mg/dL回推估算,被告於6日22分至37分之事發當時,其血液酒精濃度仍概約為274mg/dL左右。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
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Edition,DSM-V)之診斷要件,被告於案發時,有最近喝酒後的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屬於一種精神障礙。
⑷酗酒者的特點是其等身體對酒精耐受性會增加,表示個人可
喝更多的酒以及身體對酒精產生依賴,而使得個人很難控制自己的酒精攝取量,並對其心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從而將會導致精神障礙。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開鑑定結論,不僅參考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學業史、兵役史、職業史、婚姻及家庭狀況,同時亦參考被告於行為前後之特徵表現(包括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所得,其鑑定結論除有事實依據外,更符合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
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DSM-V)之診斷要件(檢證30),基此,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論,堪可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於事發前之當日6時18分許,曾因酒醉而倒在人行道上,
經警消人員到場後,毋需警消人員協助,即可自行步行離開現場等情,已據證人即處理警員張家澤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檢證25、26、27、32),且依前開監視影像擷圖(檢證17之2),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前,被告曾經來回穿越馬路3次,在第4次走回事發地點時,仍可認得被害人,而未將他人誤認為被害人,又被告在來回穿越馬路過程中,尚能短暫停止前進,讓與其行進方向垂直行駛的車輛先過,此外,正當被告在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曾有路人站立在旁邊勸阻被告,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全然喪失。只是,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前已有飲酒,以事發之時即6時22分至37分間,被告血液酒精濃度仍概約為274mg/dL (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已罹有酒精中毒之情況下,本會有「喝酒時或之後很快產生臨床上顯著問題行為或心理改變(例如:不宜的性或攻擊行為、情緒轉變陰晴不定、判斷力受損)」之症狀發生,有前開之台灣精神醫學會翻譯及審訂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檢證30)在卷可資參照。由此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已有顯著減低,而前開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檢證22)亦同此鑑定結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依賴症,其中酒精中毒部分已屬精神障礙,且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參以被告有長期之飲酒史,又經歷過多次之酒後失控行為,甚至已因飲酒而罹患有酒精性肝炎,卻毫無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被告可自我選擇飲酒與否,而非是因為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爰不予減輕其刑。
五、量刑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分述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隨意在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計程車右後方便溺,遭被害人責問後,被告隨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後,又再折返對被害人嗆聲,且動手毆打被害人,雙方更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尚因此而摔倒,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試圖以暴力反擊表達其心中之不滿。
⒉犯罪手段
被告除以腳踢被害人背部、將被害人頭部上拉後立即向下壓制、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施暴行為外,尚勒住被害人頸部長達58秒。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在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計程程車右後方便溺而生前開糾紛。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因被告之勒頸致其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骨折而窒息死亡。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人包括被害人妹妹即告訴人林秀麗、被害人兒子即告訴人林俊銘、林俊瑋、林俊豪一夕之間面臨與兄長、父親天人永隔之慟。而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㈡一般情狀事由⒈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自國小至國中時間即開始喝酒,喜歡與朋友一起飲酒歡樂的氣氛,也喜歡幾杯下肚後暈茫之感覺,直到發現自己罹有酒精性肝炎,才逐漸減少飲酒頻率及每次飲酒量,已罹有「酒精使用依賴症」及「酒精中毒」,惟迄至事發前均無病識感,亦未曾就醫治療;曾在加油站、電子工廠及鐵工廠工作,退伍後即一直從事車床業約有十五、六年間,39歲左右才改為外送員。被告已離異,育有2女,惟平時均與其弟在汐止租屋居住而未與其女同住。⒉被告品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均辯稱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雖嗣後承認事發過程,承認有傷害致死罪,然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欠佳。
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而就被告上開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由於被告所犯之罪與服公職未具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被告於行為時
已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依賴症,其中酒精中毒部分已屬精神障礙,且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須依前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該醫院於113年5月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82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表示:
⒈被告除行為時為酒精中毒外,數十年來無法控制自身飲酒,
亦發生多次影響他人之社會損害(無法工作、酒後爭執、衝突及本次犯行),危險使用(產生疾病或生理問題、酒醉路倒),以及酒精耐受性減低(酒量變差,比過往容易醉),被告已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之臨床診斷,亦該當刑法第89條所稱之「酗酒成癮」。由於被告係一「酒精使用障礙症」患者,其再度使用酒精後相當容易再度無法控制飲酒行為,致使自身極有機會陷入「酒精中毒」之狀態;其次,被告對於自身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並無病識感,於鑑定時對於自身使用酒精可能產生之危害,無明確概念。又被告並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之過去歷史或經驗,因此也缺乏與精神或戒癮治療提供者共同努力以抵禦或減緩本身「酒精成癮」或「控制失調、無法克制」之習慣性酒精使用行為,而其近年來減低飲酒量係由於自身身體因素及酒精耐受性改變所致,並非主動戒除酒精或減少飲酒量。
⒉「酒精使用障礙症」係一慢性且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僅以
住院或封閉式環境隔絕或禁絕其使用酒精,並無法產生明顯治療效果。即使在控制性環境中隔絕酒精多年,對於曾罹患此疾病之人,仍極度可能於回歸社會後,其「酒精使用障礙症」再度復發。目前主流且有效之治療方式,係以藥物、心理社會治療合併之戒癮治療為之。
⒊「酒精使用障礙症」是一慢性精神疾病,以刑法第89條第1項
所規定之禁戒處所,若是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對於被告而言,應於其回歸社會前或回歸社會初期執行,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前為之,並無實益,亦無治療效果。
⒋被告所涉行為與其「酒精使用障礙症」有高度相關,致使其
有較高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今刑後監護處分已可包括對於「酒精使用障礙症」及相關狀態之治療,且無需以封閉式監護處分處所為之,治療期間建議為2至3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開鑑定結論,不僅參考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內容,同時亦再次詢問被告瞭解其精神狀態,並進一步探究被告是否有病識感?對自身使用酒精可能產生之危害,有無明確概念?其鑑定結論除有事實依據外,更提出具體之治療建議,而非僅係空泛之學理說明及毫無脈絡之結論。基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前開鑑定結論,堪可採信。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藉由公權力之介入治療,期使被告能脫胎換骨,擺脫酒精依賴,回歸正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林嘉宏、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