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祥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所列之證據,經核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理由詳如附表「本院決定」欄所載。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檢察官之意見 本 院 決 定 1 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6年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於107年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所做之健康檢查報告。 證明被告之酗酒習慣程度為何,及因酗酒而罹犯之疾病為何。 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因本案中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炎,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左揭醫院對被告於健康檢查時所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無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因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致其本案所為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涉及被告於成立犯罪時,其酗酒習慣之情狀,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無施以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之判斷,有調查之必要。 2 聲請詰問執行本件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劉英杰醫師 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謂診斷要件內容為何?又如何判斷得出被告之酒精中毒為一種精神障礙,而在被告有酒精中毒之精神障礙下,被告是否可以正常判斷與人衝突之力道強度,及是否足以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不爭執證據能力。但因該鑑定報告已詳載係依與被告之訪談、卷內資料及精神疾病診斷手冊而為判斷,檢察官亦不爭執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9款規定對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不得詰問,因關於被告是否可以正常判斷與人衝突之力道強度及是否足以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已超出原委託鑑定之範圍。綜上,自無調查之必要。 鑑定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係證據方法之一,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207條規定: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另行鑑定。辯護人既對本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尚有疑義;再者,因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係成立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以及被告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有無再犯之虞而施以監護處分或禁戒處分之必要?此等情形依檢辯雙方之陳述,原精神鑑定報告並未載明,以上各情即有傳喚鑑定人到場接受詰問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