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淳被 告 周真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真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真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擔任大寧境社區財委之機會,持續侵占應付之電梯保養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及1 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時,亦係在著手侵占該業務項目之費用,所犯上開2 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民國9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犯罪,迄今已約10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中間尚查無不良素行,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 元,被告事後除認罪外,並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如數返還給被害社區,此有和解書及無欠款聲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調偵卷第19頁、第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之侵占所得已經全部返還給被害社區,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上所述,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侵占所得,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論罪法條: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