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舒婷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蔡沅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舒婷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真露燒酒」肆拾瓶(單瓶容量叁佰陸拾毫升,合計拾肆點肆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747X1858 ,主提單號碼:403 -17459212」;證據部分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補充「被告張舒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
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 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定。查被告張舒婷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合計達14.4公升,顯已逾前揭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員工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私酒40瓶,擾亂國內
酒品市場秩序及主管機關對酒類輸入之管理,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三、沒收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真露燒酒40瓶(單瓶容量
360 毫升,合計14.4公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且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有,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 百元以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 告 張舒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婷明知依規定須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逾越一定數量之菸酒,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向韓國某商家上訂購真露燒酒(酒精濃度20.1%、360ml/瓶)40瓶,合計14.4公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酒,且數量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數量「5公升」,並委由不知情之利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747/X1858,主提單號碼:430-17459212、分提單號碼:747X1858、申報貨物名稱:其他指甲用化妝品)。嗣為臺北關人員於111年7月1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舒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委請韓國賣方寄送燒酒至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辯稱:我有請對方確認是否可以進口,對方說可以等語。然被告自承其常在韓國輸入商品入台,應有在輸入商品前即先確認相關法規之知識及認知,且確認輸入商品是否合法,應為被告在行為前自行確認,而非推諉「我雖然直接叫貨,但我有叫對方確認,對方就直接寄來,我也不管了」之心態容任輸入逾量之私酒入台之行為發生。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涉案貨物採證照片、派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連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物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輸入扣案物之事實。然其徵被告在本案經查獲後,與對方中「原來臺灣酒和菸是違禁品我不知道」,被告回覆「所以不能進嗎」,顯然違反一般國民自幼及知悉菸、酒是管制輸入商品之基本常識,此部分對話真實性有疑。且被告抗辯本件沒有訂單可供查閱,然一般商業規則,應該在訂購商品前先確認進貨價格、數量、品質、品項、外觀,此會嚴重影響獲利、成本支出及商譽等重要事項,應不至於任由賣方任意寄送無法管控價格、數量、品質、品項之商品,應非在報關後才確認商品為何,故此部分對話內容真實性亦有疑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取得許可執照不得擅自輸入菸酒而涉有第45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真露燒酒40瓶,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6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 4 款及第 5 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 項第 1 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