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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壹支、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輝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機車,復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虎頭鉗毀壞門鎖竊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許秀玲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為屬未遂,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拔釘器、虎頭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眼鏡盒1個、黑色背包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被 告 唐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唐輝前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附近,因車故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竊許玲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再騎乘該車前往許秀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及虎頭鉗,以之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適為古明寶發現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承認於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未遂,但否認竊取之機車,辯稱係使用竊盜 二 告訴人許秀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上開檳榔攤遭竊未遂之事實 三 被害人許玲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四 證人古明寶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行竊遭證人發現之事實 五 檳榔攤內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已下手行竊未遂之事實 六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機車故障而行竊之事實 七 扣案之拔釘器、虎頭鉗及翻拍照片 被告攜帶兇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拔釘器、虎頭鉗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準加重強盜罪遭判刑7年6月,且有多件竊盜前科遭判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出監後,即因涉及多件竊盜案件遭偵辦,其中111年11月23日及12月23日涉及之竊盜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第6806號提起公訴,足認上開科刑執行未達應有之懲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以收警惕之效。

四、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損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故無另論以毀損器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毀損門鎖部分,告訴人固提出毀損罪告訴,亦無需論以毀損器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