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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檢舉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偽造檢舉函、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受有期徒刑宣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仲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檢舉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妹,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4或15日不詳時分,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居所內,偽冒其曾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鄭■文」名義製作檢舉函,其上載明「主旨:本人舉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及24樓私人銀行,協助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違法高額領現及疑乙○○專員收取賄賂,主導協助銀行櫃台違法高額提領現金及多項作業違規操作。說明:一、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24樓私人銀行專員乙○○,疑違法收取祭祀公業前管理人丙○○賄賂,主導……,必要時可請丙○○管理人作證。(檢證一)二、本人舉報……。此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語,並在檢舉人欄位繕打「鄭■文」,地址、聯絡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均填載後再塗抹,以營造「鄭■文」真有其人而刻意遮掩之假象,列印後予以翻拍,再於112年4月16日不詳時分,在其上址居所內,藉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同上開翻拍檔案發送訊息予其弟鄭貴文:「派下員8、900人,什麼人都有,這位派下員叫我一周內把我手上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印給他,念在兄妹情,5天了我都沒有提供給他,所以他無法提報檢舉,如果你認為沒有關係,因為這位派下員催著、跟我要了5天,那麼我今天只好答應他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他,他明天星期一就可以送給金管會銀行局了,念在兄妹情,我已經幫妳擋了5天,希望你今天12點之前出面洽談處理方式……如果你覺得沒關係,不出面處理,我只好按正常流程處理1、我考慮星一打電話過去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法務,把這張檢舉函傳真給他,請他協助處理?2、或是傳真給國泰世華24樓私人銀行你的主管副總、或是你的助理,請他們兩位協助處理?……另外他也向金管會檢舉懷疑你接受丙○○管理人的賄賂,過幾天金管會一定會發文給國泰世華私人銀行法務,你認為私人銀行法務會不會找我去談?我要怎麼說?」,再電話聯繫鄭貴文,要求鄭貴文將上開檢舉函及文字訊息轉發予乙○○以行使,用以表明派下員「鄭■文」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具函檢舉乙○○之意旨,足生損害於「鄭■文」及國泰世華銀行內控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開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偽造上開檢舉函並要求鄭貴文轉傳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是想藉派下員名義,要告訴人乙○○出面處理債務,其只有把檢舉函給告訴人,實際上沒有投訴金管會跟告訴人所屬公司,對告訴人沒有損害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以派下員「鄭■文」名義書立檢舉函,再藉鄭貴文轉傳予告訴人以行使,進而對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將把檢舉函傳真予告訴人所屬公司主管、法務或助理,合為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鄭貴文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12年8月1日芎鄉民字第1124300303號函等附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採信,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檢舉函,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已然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