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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被 告 林群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

971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群芳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群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之被害人陳柚然、林哲弘2 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法第1 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故應認其2 人為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至渠等亦係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應無需多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公訴意旨就前述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誤引為同條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依上說明,尚有違誤,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須更正說明,即為已足。前開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兩罪,旨在保護醫療救護業務或國家公務之正常推行,故被告雖係毆打陳柚然2 人,妨害渠等執行前述醫療救護業務,仍僅分別成立

1 個妨害公務罪及1 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消防人員,僅因酒後失控,率爾暴力相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應係酒後鬧事(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並非完全不知尊重公權力者可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柚然2 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柚然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林哲弘5000元,陳柚然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柚然2 人提出之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此次失慮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本件究係暴力犯罪,不宜全然無罰,爰予緩刑2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次毆打陳柚然成傷,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雖非無見,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而陳柚然如前所述,已經具狀撤回告訴,故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應審酌,復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