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杰犯:
一、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時間欄」關於「111年9月2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9月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5時許,多次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被告業務上侵占及非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之金額,併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機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除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則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卻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㈦又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犯行,而取得免費享有遊戲點數價值1萬8,325元之利益,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已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