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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對告訴人龔○○為騷擾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58號被 告 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與龔○○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龔○○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柏○○不得對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柏○○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0時20分許,至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滷味店,將飲料潑灑於攤車上,並對龔○○陳稱:不讓妳好過、不讓妳在汐止待下去等語,以此方式騷擾龔○○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柏○○之供詞。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潑灑飲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證人林稚洋之證詞。 被告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5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8號被告偵訊筆錄。 被告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