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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庭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庭薇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同年月11日14時許」為「同年月11日16時34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庭薇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審酌被告於罹患新冠肺炎期間,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其係因聽信當時任職處所店長之說詞,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始外出上班致罹刑章,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確有他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傳染,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8號被 告 蔡庭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薇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即通稱之「新冠肺炎」)確診,並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收受「臺北市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其應依隔離通知書所載,於同年月5日至15日期間進行指定處所隔離(隔離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且禁止外出;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擅自離開上開隔離處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哈肯舖麵包店上班。嗣警於同日18時許接獲通報,電話通知蔡庭薇違反規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庭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含附件之送達證明)、確診個案管理單、「大同分局111年5月13日發生居家隔離違反防疫規定案」、臺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蔡庭薇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