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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 男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7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女之兄長,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動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5號被 告 A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女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因確診新冠肺炎,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隔離期間,因細故與同住上址亦居家隔離中之乙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女巴掌、並用力推擠乙女撞牆及冰箱等物品,致乙女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膝瘀挫傷、頭痛及左眼窩庝痛等傷害。嗣乙女於同年月25日居家隔離期滿,向警報案並驗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打架,有打告訴人耳光及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推擠,互相伸手抓對方,被告有推告訴人至牆角,可能有撞到冰箱門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2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43246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後撥打電話報警,惟因當時遭匡列,且經警確認告訴人無立即危害,請告訴人於解除匡列後再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重傷未遂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兄妹,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依上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所傷害尚非重大,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