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林霞
詹凱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林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凱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3 行關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詹林霞於詹連發死亡當日即110 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林霞於110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內」;第4 至7 行關於「詹凱評遂至宜蘭市農會,於同日14時13分許,冒用詹連發名義,在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詹連發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提領15萬1900元」之記載,更正為「詹凱評遂依詹林霞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址設宜蘭市○○路0 ○0 號之宜蘭市農會,冒用詹連發之名義,在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詹連發』印文1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提領詹連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1,900元而行使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更正為「詹林霞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持詹連發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冒用詹連發之名義,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詹連發』印文1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提領詹連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6 萬3,000 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吉陽、其他繼承人及土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林霞、詹凱評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
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詹連發之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詹凱評之父親詹連發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詹連發之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市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依法均應由詹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詹林霞、詹凱評明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屬詹連發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詹吉陽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上述更正後所載時、地,共同或單獨盜用詹連發之印章,分別填具偽造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以提領詹連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詹林霞、詹凱評共同或單獨偽造詹連發名義之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詹連發於宜蘭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1,900 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 萬3,000 元,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詹連發尚存於世,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宜蘭市農會、土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或單獨持偽造之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分別持向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詹連發上開宜蘭市農會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之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詹連發已死亡,則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2 人辦理上開手續,是被告2 人所為,不僅使詹連發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宜蘭市農會及土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
㈢核被告詹林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被告詹凱評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盜用詹連發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詹林霞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詹連發死亡後,詹連發之遺產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共同或單獨擅自冒用詹連發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詹連發之農會及銀行帳戶存款,所為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固屬不該,衡以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獲得除告訴人詹吉陽外之其他繼承人即林詹梅、余詹碧霞、詹凱宗、詹凱森、詹凱恭等人之原諒,有本院11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詹林霞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喪偶、無需扶養家人;被告詹凱評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10萬多元、已婚、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98 號卷11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詹林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均坦承犯行,又已獲得除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之原諒,此如前述,再其等非為一己私利,乃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其等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損害亦非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均能知所警惕;另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參以公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在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詹連發」印文各1 枚,均因係使用詹連發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偽造之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各經持向農會及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予宜蘭市農會及土地銀行,均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 告 詹林霞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詹凱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林霞、詹凱評係母子,詹連霞係詹吉陽之弟媳,緣詹連發(詹吉陽之父)原與詹林霞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由詹林霞照顧詹連發之生活起居,並負責保管詹連發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詹連發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8 時20分許死亡,詹林霞、詹凱評均明知詹連發之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即詹吉陽,詹連發之女林詹梅、余詹碧霞,詹凱評,詹林霞之子詹凱宗、詹凱森、詹凱恭等人)所有,詹林霞、詹凱評竟為下列行為:
㈠詹林霞、詹凱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詹林霞於詹連
發死亡當日即110 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將詹連發之宜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詹凱評,並指示詹凱評提款,詹凱評遂至宜蘭市農會,於同日14時23分許,冒用詹連發名義,在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用詹連發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提領15萬1900元,足生損害於詹吉陽、其他繼承人及宜蘭市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詹凱評嗣將上開款項交予詹林霞,詹林霞於111 年1 月間交予詹聖華,由詹聖華用於詹連發之喪葬費用。
㈡詹林霞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0日,在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冒用詹連發名義,在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詹連發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該行櫃檯人員行使,提領6 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詹吉陽、其他繼承人及宜蘭市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嗣詹吉陽發現上開帳戶遭提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吉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林霞、詹凱評供述,證人詹吉陽、詹聖華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1.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111 年8 月3 日南港字第1110002624號函及所附之該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 份 2.宜蘭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宜蘭市農會111 年10月14日宜市農信字第1110003205號函及所附之該農會取款憑條各1 份 1.證明被告詹林霞於110 年12月20日,在上開土地銀行,偽造上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盜領6 萬3,000 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詹凱評受被告詹林霞委託,於110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宜蘭市農會,偽造上開農會取款憑條,盜領15萬1,900 元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某甲偽造之分書,既係某乙名義所立,即屬他人名義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無解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何得以偽造自己祖遺分書,主張無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22年上字第874 號、2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闡明,自其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 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詹林霞、詹凱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詹林霞、詹凱評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詹林霞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部分,經查,就上開15萬1900元部分,被告詹林霞辯稱業將該款項交予證人詹聖華用於詹連發之喪葬費用等語,證人詹聖華亦證稱確有取得上開款項用於詹連發之喪葬費用等情,是難認被告詹林霞、詹凱評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再就上開6 萬3000元部分,被告詹林霞辯稱其提領後用於外傭之薪資等語,告訴人詹吉陽陳稱確有外傭乙事,參以卷附詹連發口述遺囑書面,就遺產分配方式為記載,內容確有記載「每月固定生活費及外傭工資共6 萬元」,是被告詹林霞辯詞並非無據,難認被告詹林霞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告訴人詹吉陽指稱這筆錢用途並非這樣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啟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