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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國粹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丁福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7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國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粹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8 號、第219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孫國粹之母親孫葉文萍所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孫葉文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葉文萍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孫葉文萍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以處分,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屬孫葉文萍所有且列為遺產,竟未經告訴人孫國樑及其他繼承人(下稱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盜用孫葉文萍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足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偽造孫葉文萍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內湖江南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孫葉文萍之郵局帳戶內金額共計2 萬3,535 元之存款,使告訴人等繼承人不得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且令他人誤認為孫葉文萍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次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辦理提領手續,承辦人員如知悉孫葉文萍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辦理上開手續,被告所為,不僅使孫葉文萍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且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各次盜用孫葉文萍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偽造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達提領孫葉文萍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孫葉文萍死亡後,孫葉文萍之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冒用亡母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亡母身前之郵局帳戶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孫國樑及被害人孫國屏調解成立,而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

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照顧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卷112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孫國樑及被害人孫國屏調解成立,而獲得渠等之原諒,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孫葉文萍」印文,因係使用孫葉文萍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其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皆已交付內湖江南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孫葉文萍之存款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82號被 告 孫國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粹、孫國屏、孫國樑及孫國瑞為兄弟姊妹,孫玉森為其等父親(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死亡)、孫葉文萍(已於

108 年7 月24日死亡)則為其等之母親,因孫葉文萍自95年間,即有記憶退化、老年癡呆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並自其等父親孫玉森死亡後,由孫國粹及孫國屏負責照顧孫葉文萍。孫國粹明知孫葉文萍已於108 年7 月24日死亡,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士林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孫葉文萍之子女孫國屏、孫國樑、孫國瑞及孫國粹等4 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孫國粹明知孫葉文萍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自斯時起,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保管之孫葉文萍遺物即孫葉文萍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內湖江南郵局(下稱內湖江南郵局),以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事先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局號帳號等事項後,再於其上盜蓋「孫葉文萍」印文各1 枚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私文書,復將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內湖江南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孫國粹係經孫葉文萍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孫國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535 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孫國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蓋用孫葉文萍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被害人孫葉文萍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三軍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維克禮儀事業有限公司萬安生命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各1份 證明被害人已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4分許死亡,且被告、孫國屏、孫國瑞及告訴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10 年4 月26日儲字第1100105848號函暨函附108 年8 月30日及108 年11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蓋被害人「孫葉文萍」印文,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國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擅自盜蓋被害人「孫葉文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108 年8 月30日那筆是因為照顧被害人之外勞FITRI要離開,我就直接以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轉匯款項予外勞,108 年11月29日則是為了要支付地價稅5,142 元,均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提領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看護費用、繳納被害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繳款時間及金額相符之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 份存卷可參,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則被告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以侵占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8月30日 1萬8,393元 2 108年11月29日 5,142元 合計:2萬3,535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