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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97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健群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東龍原係朋友,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業、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尚需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卷112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5號被 告 李健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與吳東龍原係朋友,李健群因認吳東龍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還,而於民國111 年9 月2 日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 段與伊寧街口,見吳東龍與友人王威峻在該處,即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邊的巷子口吃宵夜,隨即上前搭吳東龍的肩膀,吳東龍的友人王威峻見狀隨即將李健群推倒在地,李健群起來後,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東龍的左臉頰,致吳東龍受有受有左眼眶瘀腫、下嘴唇、左側口腔黏膜擦挫傷、疑似左側顏面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並將吳東龍之眼鏡打掉在地。

二、案經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群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龍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東龍遭被告李健群徒手毆打,受有左眼眶瘀腫、下嘴唇、左側口腔黏膜擦挫傷。疑似左側顏面骨骨折併皮下氣腫等傷害。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且依告訴人吳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只有我與朋友王威峻在場,(問:你是否知悉李健群為何攻擊你?)他認為我還有欠他錢,但法院已經於110年8 月10日判定本票無效。現場因為李健群表示我朋友有推他,我很害怕李健群對我朋友不利,所以現場我就答應李健群的要求付錢給他;我為了讓王先生安全離開,不得不依李健群的要求,進去萊爾富領了新臺幣(下同)8 萬9,000 元給李健群,李健群還錄音要求我2 週內給他30萬元,所以錄音內容有我同意給李健群30萬元。後來在111 年9 月27日15時許,在我家門口有給李健群30萬元,沒有他簽收的收據,但我有錄音錄影,李健群並答應我以後不會再來找我麻煩等語,足證本件僅有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即逕科被告恐嚇取財等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剝奪其友人王威峻行動自由之告發,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