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書維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4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書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書維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以所竊金的之10倍與告訴人林映辰調解成
立,念及被告患有「情緒思覺失調症」並有強迫症狀,日前因輕生跡象與自殘行為而經家人送醫強制治療等情,本案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之年齡若干、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惡性輕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其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參以其另犯2件竊盜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所指前揭各情,應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卷第15至16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現正治療中(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2,500元、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新信用卡、台新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玉山提款卡各1張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回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被 告 黎書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維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5時4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成公園,見林映辰將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皮夾1個、現金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新信用卡、台新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玉山提款卡各1張及價值2萬元IPHONE手機1支〉暫放於建成公園之木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背包得手,並抽取本案背包內現金2,500元後,將本案背包隨手丟棄於捷運中山站5號出口座椅處,再搭乘捷運逃離現場。嗣林映辰發現本案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黎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映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及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5000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本案背包僅係告訴人暫放於建成公園之木椅上,並未遺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曾揚嶺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