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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同一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告訴人李宥辰、李奇璁、劉英娥等不同人財物,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與少年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係總則性質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辜○○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噴漆毀損告訴人等之大門、外牆、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等物體之外觀效用嚴重減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裝修,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案為毀損犯罪所用之噴漆,雖屬於被告所有,然

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將該噴漆罐丟棄(見少連偵卷第9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此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必要,且既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