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 告 蔡家祥

蔡家正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219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家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祥、蔡家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家正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

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相類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僅因停車位使用權紛爭,不能理性溝通、協調,貿然毀損林東慶加設之鐵柱、鐵鍊等停車位設備,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林東慶和解,另斟酌其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蔡家正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蔡家正於民國11

1 年8 月13日破壞停車位鐵鍊、鐵柱圍籬設備所用之長鐵棍並未扣案(參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器械係其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