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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第2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啟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型號A74)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欄㈡⒈第6行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欄㈡⒊第4至7行關於「編號1、118消費時,在簽帳單簽署『wang』、『Jacky』,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玉山銀行收款,足生損害玉山銀行及王建輝」之記載更正為「編號1、117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時,在簽帳單簽署其英文名字『wang』、『Jacky』,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犯罪事實欄㈡⒋第5行關於「共計15萬4,68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4,00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啟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被害人王建輝之代理人身分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南港服務中心,持被害人王建輝之國民身分證予門市人員影印留存,並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簽署「王啟名代王建輝」,雖未直接簽署本人姓名,然已表彰被害人王建輝同意申辦門號,形式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製作人,而對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OOGLE*MO

ON ACTIVE、GOOGLE*FOREVER9等特約商店之網站,冒用被害人王建輝之名義,擅自在該等網站之付款網頁上輸入被害人王建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對於該刷卡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再被告因而致上開特約商店誤信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遊戲點數,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8、15、19至20、28、33、51、55、63、72、79、

81、84、88、96、101、103、109、116、120、122所載時、地,持其詐得之被害人王建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充被害人王建輝之身分,以悠遊卡功能感應自動加值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持詐得之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冒充為本人而預借現金之行為,屬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被告持其向玉山銀行詐得之被害人王建輝信用卡盜刷部分,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1、27、42、52、56、80、85、97、105、119、121部分係向特約商店盜刷購物,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7、59、82、98、102、117、118部分則係向特約商店詐得住宿、乘車、按摩等服務,因非現實可見之財物,惟具有財產價值,則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至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7所示犯行,雖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屬「wang」、「Jacky」,然被告供陳其係簽署自己之英文名字(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卷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不實,則其既未於簽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㈤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21、27、42、52、56、80、85、97、105、119、12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7、59、82、98、102、117、118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⒋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多次輸入被害人王建輝信用卡資料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多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詐得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復多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佯稱遺失而向玉山銀行詐得被害人王建輝之信用卡之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情(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㈦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⒈、㈡⒊所示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3罪名、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⒋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及觸犯之罪名均不同,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悔改,擅自冒用被害人王建輝名義,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向被害人台灣之星詐取手機(含SIM卡)及電信服務利益,復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手段向被害人玉山銀行詐取信用卡後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建輝、台灣之星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因出車禍無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758元之電信服務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電信費用業已繳清,有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費明細表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OPPO廠牌(型號A74)行動電話1支,亦屬其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陳上開行動電話因轉賣而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乙情,然該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沒收原物,起訴意旨認應沒收變賣金額3,000元,自有未恰,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服務利益、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等,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衡諸案發迄今已逾2年,就其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部分,衡情均已消費完畢而變得消費利益,是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⒋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萬4,685元,惟其中之1萬7,000元業已清償,此有玉山銀行110年7月、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發卡銀行此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13萬7,685元(計算式:15萬4,685元-1萬7,000元=13萬7,685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賠償或能提出已賠償之證明,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害人王建輝報警後衡情應已停用,參以被害人王建輝警詢時表明該信用卡已停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第142頁),堪認上開SIM卡、信用卡業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所簽署之「王啟名代王建輝」,既已表明僅係代理簽名而非王建輝本人簽名,自非屬偽造之署押,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非有據。至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該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台灣之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或利益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OPPO廠牌(型號A74)行動電話1支、價值2,758元之電信服務利益 王啟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10至14、16至18、22至26、29至32、35至41、43至50、53至54、58、60至62、64至71、73至78、83、86至87、89至95、99至100、104、106至108、110至115所載 價值共計2萬5,831元之遊戲點數 王啟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8、15、19至20、28、33、51、55、63、72、79、81、84、88、96、101、103、109、116、120、122所載 價值共計1萬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王啟名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21、27、34、42、52、56、57、59、80、82、85、97至98、102、105、117至119、121所載 價值共計10萬3,854元之商品或服務利益 王啟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 現金1萬4,000元 王啟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

被 告 王啟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名與王建輝係父子關係,其利用同住之機會,取得王建輝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名為申辦行動門號以取得專案手機,其於民國110年8月1

4日16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王建輝同意,竟在台灣之星南港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向該門市人員誆稱欲為王建輝代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王建輝之國民身分證予門市人員作查驗及影印留存,而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處簽署「王啟名代王建輝」等字樣(簽署之文書及欄位詳如附表一),以偽造王建輝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文件交付予上開門市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建輝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上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 A74 5G手機1支,王啟名得手後,隨即將手機轉賣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並致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合計2,758元。嗣王建輝收得電信費繳費帳單後發覺疑似遭盜辦,始報警查悉上情(涉犯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㈡王啟名另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王建輝之名義,致電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誆稱信用卡遺失云云,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重新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王啟名,王啟名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隨即於110年7月12日辦理開卡,並於:

⒈如附表二編號3至6、10至14、16至18、22至26、29至32、35

至41、43至50、53至54、58、60至62、64至71、73至78、83、86至87、89至95、99至100、104、106至108、110至11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交易,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之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均誤認王啟名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為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網路交易,王啟名因此詐得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如附表二編號7至8、15、19至20、28、33、51、55、63、72、79、81、84、88、96、101、103、109、116、120、122所示之時間,於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餘額不足時,分別自動加值500元,使玉山銀行誤認王啟名為該卡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悠遊聯名卡,而透過悠遊卡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支出該悠遊聯名卡加值費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3.如附表二編號1至2、21、27、34、42、52、56、57、59、80、82、85、97至98、102、105、117至119、121之時間,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進行附表二編號1、118消費時,在簽帳單簽署「wang」、「Jacky」,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玉山銀行收款,足生損害玉山銀行及王建輝。

4.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冒充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的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真正持卡人所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任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4,685元。

5.嗣經王建輝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因而報警查悉上情(涉犯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為取得專案手機變賣,未得被害人王建輝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專案手機OPPO A74 5G手機1支,嗣其隨即將手機轉賣予不詳之人,因而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 2.坦承其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許,致電向玉山銀行偽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遺失,玉山銀行因而重新寄發上開卡號之信用卡1張予其,其於110年7月12日辦理開卡,並陸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及申請補發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3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1份、電信帳單7份及專案手機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6時4分許,冒用被害人之名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簽「王啟名代王建輝」等字樣,以偽造被害人欲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不實私文書,並取得SIM卡及專案手機1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均未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合計2,758元之事實。 4 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111年12月13日函附之消費明細、112年3月10日函附之消費明細、111年4月1日函附之簽帳單影本3份 2.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6份 3.切結書1份 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冒以被害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補發,並於110年7月12日辦理開卡後,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及以ATM預借現金之事實。

二、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⒈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

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且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⒉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詐術使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提供通話服務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即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4、57、59、82、98、102、117、118服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3.即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2、21、27、42、52、56、80、85、97、105、119、121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編號1、118部分並未偽造王建輝之簽名,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4.所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王建輝信用卡,以

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轉賣手機之價金3,000元(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

及如附表二所示盜刷之金額共計15萬4,68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被告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經濟價值甚微,且業已停話,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王啟名代王建輝」之簽名1枚 2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王啟名代王建輝」之簽名1枚 3 「5G_新朋友_網內 699_2折_30個月」專案同意書 「王啟名代王建輝」之簽名1枚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0年7月12日 超安通訊 79100 2 110年7月12日 超安通訊 4000 3 110年7月12日 GOOGLE*MOON ACTIVE 401 4 110年7月12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5 110年7月12日 GOOGLE*MOON ACTIVE 36 6 110年7月12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7 110年7月1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8 110年7月1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500 9 110年7月13日 預借現金 14000 10 110年7月13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11 110年7月13日 GOOGLE*MOON ACTIVE 360 12 110年7月13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13 110年7月13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14 110年7月13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15 110年7月13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麥當勞餐廳總公司 500 16 110年7月14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17 110年7月14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18 110年7月14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19 110年7月1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85度c 500 20 110年7月1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微程式MID 500 21 110年7月15日 超安通訊行 10000 22 110年7月15日 GOOGLE*FOREVER9 96 23 110年7月15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24 110年7月15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25 110年7月15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26 110年7月15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27 110年7月15日 TAKENOAIDANI 599 28 110年7月1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微程式MID 500 29 110年7月16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30 110年7月16日 GOOGLE*FOREVER9 96 31 110年7月16日 GOOGLE*FOREVER9 64 32 110年7月16日 GOOGLE*FOREVER9 64 33 110年7月1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34 110年7月17日 東鑫商務旅館 1200 35 110年7月17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36 110年7月17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37 110年7月17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38 110年7月17日 GOOGLE*FOREVER9 160 39 110年7月17日 GOOGLE*FOREVER9 190 40 110年7月17日 GOOGLE*FOREVER9 64 41 110年7月17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42 110年7月17日 中油-東湖站 105 43 110年7月18日 GOOGLE*FOREVER9 960 44 110年7月18日 GOOGLE*FOREVER9 160 45 110年7月18日 GOOGLE*FOREVER9 590 46 110年7月18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47 110年7月18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48 110年7月18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49 110年7月18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50 110年7月18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51 110年7月1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四海遊龍舊庄店 500 52 110年7月19日 健涵藥局 399 53 110年7月19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54 110年7月19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55 110年7月19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56 110年7月20日 超安通訊行 1100 57 110年7月20日 台灣大車隊50863 120 58 110年7月20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59 110年7月20日 東鑫商務旅館 1200 60 110年7月21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61 110年7月21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62 110年7月21日 GOOGLE*MOON ACTIVE 36 63 110年7月2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 64 110年7月22日 GOOGLE*FOREVER9 64 65 110年7月22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66 110年7月23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67 110年7月23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68 110年7月23日 GOOGLE*MOON ACTIVE 200 69 110年7月24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70 110年7月24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71 110年7月24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72 110年7月2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73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74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75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76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36 77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78 110年7月25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79 110年7月2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80 110年7月26日 中油南港店 110 81 110年7月2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82 110年7月28日 東鑫商務旅館 580 83 110年7月28日 GOOGLE*MOON ACTIVE 360 84 110年7月28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85 110年7月29日 統一超商-長鴻 171 86 110年7月30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87 110年7月30日 GOOGLE*MOON ACTIVE 150 88 110年7月3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湖月店 500 89 110年7月31日 GOOGLE*FOREVER9 64 90 110年7月31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91 110年8月2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92 110年8月2日 GOOGLE*LINE CORP 70 93 110年8月2日 GOOGLE*MOON ACTIVE 360 94 110年8月3日 GOOGLE*MOON ACTIVE 490 95 110年8月3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96 110年8月3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 500 97 110年8月4日 Global Mall-南港 95 98 110年8月4日 高鐵桃園站 200 99 110年8月4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100 110年8月4日 GOOGLE*MOON ACTIVE 430 101 110年8月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微程式MID 500 102 110年8月5日 台鐵局-南港站 56 103 110年8月5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台灣大車隊公司微程式MID 500 104 110年8月5日 GOOGLE*MOON ACTIVE 360 105 110年8月6日 中油-南港站 105 106 110年8月6日 GOOGLE*MOON ACTIVE 36 107 110年8月6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108 110年8月6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109 110年8月6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桂冠店 500 110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720 111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390 112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99 113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114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360 115 110年8月7日 GOOGLE*MOON ACTIVE 180 116 110年8月7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研店 500 117 110年9月16日 大時代Massage 3000 118 110年9月16日 洛碁三貝茲 599 119 110年9月17日 亞太電信台北南港店 1000 120 110年9月17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統一超商新復勢 500 121 110年9月19日 中油-濱江大直橋站 115 122 110年11月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桃園捷運林口站 5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