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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伽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1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昱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繆宇翔」將其恐嚇訊息以擷圖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A 女,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向其女性友人傳送不實訊息而心生不

滿,竟即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

行,復於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而恐嚇告訴人,

然該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未扣案,且除供前述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 告 林昱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伽與A女(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昱伽因不滿A女傳送不實訊息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某處,先使用行動電話傳送:「不談,沒關係,直接處理掉」、「這是我給她最後的通牒」、「1.他新竹的家人會有人處理,他們會知道她女兒幹了什麼事。2.她的工作同事主管也會知道她做了什麼…3.…我們就會直接用做的處理,出門請注意安全。4.影片照片是你自己流出去的,流出多少,看你誠意。5.妳毀了別人,就別怪別人要讓你永遠無法抬頭」、「如果不想出事,請自己來聯繫」等訊息予2人之共同友人「繆宇翔」,並請「繆宇翔」將上開訊息通知A女。嗣A女在臺北市南港區(地址詳卷)住處接獲「繆宇翔」上開訊息後,與林昱伽取得聯繫,林昱伽再接續傳送:「那你走著瞧吧,我已經給過你機會好好談了…注意安全」、「我敢保證的是,如果你不願意好好處理,我絕對會讓你後悔」、「好好珍惜剩下時間吧」、「既然你無心道歉,那就只好讓你後悔了」、「我絕對讓你付出一輩子無法彌補的代價」、「直接弄死你」等訊息予A女,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伽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傳送之訊息資料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昱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