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少宏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少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少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一小段2、4、21、45、45之

1、2、3、4、5、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且除地號45之4、5、6號土地為其個人所有外,地號21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地號2、4、45、45之

1、2、3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廖少宏僅就地號45、45之2、3號土地擁有部分之持分,然因其在地號45之4號土地上申請蓋有資材室,欲增加通往資材室之便利,需用道路以利車輛通行運送材料,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擅自於民國110年9月間,接續以徒手搬運及不詳方式,破壞移除原堆放在系爭山坡地、供作路檔及護坡使用之植生土袋包,並開挖整地、闢建道路,而非法開發、使用系爭山坡地,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少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111年6月6

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59492號函暨檢附之111年5月23日會勘紀錄、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查報表、地形圖、地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13071108號函檢附之大地工程處111年9月5日會勘手稿1份。

㈣大地工程處111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01837號函檢附之104年4月25日、30日、111年4月18日現場照片8張。

㈤大地工程處112年2月18日、3月23日、4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07324號、第1123009625號、第1123010903號函。

㈥大地工程處112年5月17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23013117號函檢附之系爭山坡地土地資訊彙整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亦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練場、推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被告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合法提出申請,擅自搬運移除原堆放在系爭山坡地、作為路檔及護坡使用之植生土袋包,並開挖整地、闢建道路之行為,經大地工程處於111年5月23日查獲,並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為由,依據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在案,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大地工程處111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15949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客觀上核屬非法開發、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所為雖未肇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因原堆放在系爭山坡地之植生土袋包本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此有大地工程處111年11月24日、112年3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01837號、第112300962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任何人本不應任憑己意予以破壞移除,則被告未經山坡地所有人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合法提出申請,擅自搬運移除山坡地上之植生土袋包,並開挖整地、闢建道路,顯已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仍應認其犯行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

致生水土流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多次非法開發、使用系爭山坡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在同

一山坡地違規闢建道路,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大地工程處代為履行完成路檔封閉及護坡設施,其明知系爭山坡地上堆放之植生土袋包均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竟為一己私利,擅自破壞移除植生土袋包而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致生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履行大地工程處限期改正之事項,將植生土袋包全數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大地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11302139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其後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履行大地工程處限期改正之事項,將植生土袋包全數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此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