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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緯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翁榮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區○○○○○000○○○○○000號號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孫胖」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孫胖」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翁榮華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然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等情,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號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1號卷第2、10頁),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附112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依「孫胖」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後,已全數交予「孫胖」,並從中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第22、79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被 告 陳柏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緯與綽號「孫胖」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負責出面拿取之現金係他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俗稱「車手」之拿款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向翁榮華佯稱:其子翁○銘(真實姓名詳卷)替人作保簽發本票,因借款人落跑,其子須代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並要求翁榮華至銀行提款,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致翁榮華陷於錯誤,隨即至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1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再依詐騙電話之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裝有10萬元之牛皮紙袋,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內湖高工前方花圃,「孫胖」即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柏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拿取裝有10萬元之牛皮紙袋,陳柏緯得手後,依「孫胖」指示攜往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南亞夜市與創新技術學院附近,交付「孫胖」後,從中分得2千元報酬,嗣翁榮華與其子翁○銘取得聯繫,得知其並無為人作保,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翁榮華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緯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榮華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周邊道路與內湖高工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孫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