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坤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鐘坤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鐘坤生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英瑄起爭執,竟公然以穢語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容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卷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 告 鐘坤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坤生(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吳英瑄向其反應土地遭佔用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8分後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向吳英瑄辱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吳英瑄名譽。
二、案經吳英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坤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反應土地遭佔用一事,於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8分後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向告訴人陳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反應土地遭佔用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8分後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聞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向告訴人辱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英瑄庭呈之錄影檔案隨身硬碟1份
二、核被告鐘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