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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玉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倩僑」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

欄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借用合會會款、償還親友款項或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鄭秀芳借款119 萬、10萬及60萬元,並先後簽署面額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共3 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玄聖宮』,分別以借用合會會款、償還親友款項及資金周轉等不同理由,先後向鄭秀芳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10萬元、6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第7 至8 行關於「虛偽表示何倩僑對上開3 張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虛偽表示何倩僑就上開3 張本票均與發票人徐玉真共同負連帶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

⒉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真於本院民國112 年1 月18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害人何倩僑於偵查中當庭簽寫之署名共10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面額之本票3張後,未徵得被害人何倩僑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3 張本票背面偽簽「何倩僑」之署名,並在旁記載被害人之身分證字號而為背書行為,用以表示被害人對於上開3 張本票均與發票人即被告共同負連帶擔保付款責任之意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何倩僑」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借用合會會款

、償還親友款項及資金周轉等不同理由,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作為各次借款之擔保,是被告先後3 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背面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時間相隔有時,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其所簽發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何倩僑」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已陸續償還積欠告訴人之部分借款,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另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兼職洗碗工、幫忙兒子賣菜及依靠社會局補助營生、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卷112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背面之「何倩僑」署名共3 枚,均係被告未經被害人何倩僑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3 張本票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所在卷面位置 1 99年9月15日 NO.272729 119萬元 本票背面偽造之「何倩僑」署名1 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第357 、359 頁 2 99年10月10日 NO.198955 10萬元 本票背面偽造之「何倩僑」署名1 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第357 、359 頁 3 100年10月15日 NO.640856 60萬元 本票背面偽造之「何倩僑」署名1 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第357 、359 頁【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被 告 徐玉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真(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借用合會會款、償還親友款項或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向鄭秀芳借款119 萬、10萬及60萬元,並先後簽署面額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本票共3 張,且未經其女何倩僑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3 張本票背面分別偽造何倩僑之署名各1 枚,並在旁記載何倩僑之身分證字號而為背書,虛偽表示何倩僑對上開3 張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各該本票交予鄭秀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秀芳、何倩僑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鄭秀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芳、被害人何倩僑於警詢、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各該本票背面偽造「何倩僑」之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偽以何倩僑名義在本票背書之行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然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未經何倩僑同意,逕在各該本票背面簽署何倩僑簽名,虛偽表示何倩僑對該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而為背書,參酌上開所述,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將該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告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借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立據人或發票人 1 99年9月15日 119萬元 以本票方式 發票人為徐玉真,並由何倩僑背書 2 99年10月10日 10萬元 3 100年10月15日 6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