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香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第12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阿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阿香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總精字第1112400481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經診斷患有額顳葉失智症,有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其女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本院乃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7月26日因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障礙、行為偏差、健忘及重覆問話等問題至本院神經科及精神科門診診治,經腦影像檢查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後,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鑑定時被告由兒子及女兒陪同前來,被告意識清楚,可用言語回答問話,可正確回答自己的基本資料,對於行為偏差合理化解釋,鑑定過程無明顯行為障礙。被告目前簡短式智能篩檢的表現低於切截點,失分的項目包括:時間及地點定向感稍不佳,短期記憶提取有困難,持續維持注意有困難。被告之家人表示,被告在家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外出,可搭大眾交通工具到熟悉地方,但被告常在便利商店順手拿東西,沒有付錢,已多次被報警處理及司法審判。由以上情形判斷,被告目前的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之兒子、女兒會談內容,並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瑕疵。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鑑定時間(即111年12月6日)相距不遠,堪認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而受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羅秀萍、告訴人傅雅翎(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均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現倚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罹患額顳葉失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牛奶糖2盒及棒棒糖6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糖果6條及牛奶糖1盒,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陳阿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大店,徒手竊取牛奶糖2盒及棒棒糖6枝,嗣該店經理羅秀萍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2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元門市,徒手竊取糖果6條及牛奶糖1盒,嗣因該店店長傅雅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阿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本來是要付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被害人羅秀萍及告訴人傅雅翎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阿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