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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沁

林生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翊沁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生展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多次電話通知及發函命王翊沁、林生展交付上開查封車輛」之記載補充為「先後於108年7月17日通知王翊沁、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5日電話通知林生展、於110年3月24日、111年6月29日發函通知王翊沁、林生展、於111年8月24日電話通知林生展交付上開查封車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翊沁、林生展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10月16日士執酉10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317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

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常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所謂「查封之標示」,係指公務員因查封特定物而為之標記或告示而言,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76條規定分別對動產之標封、對不動產強制執行所為之揭示等。又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9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雖不限於債務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然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其所為是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依查封之目的定之,要屬當然。復按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可知,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顯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後,所賣得之價金得以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查本案車輛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之公務員查封後,由被告王翊沁、林生展擔任保管人,被告2人於士林分署通知交付本案車輛以利執行時遲不交付,致無法進行後續鑑價、拍賣程序,顯已妨礙執行之效果,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車輛業經依法實施查封,渠等身為本

案車輛之保管人,竟無視士林分署限期交付查封車輛之通知,致士林分署無法執行抵償滯欠之稅額,所為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並造成行政執行困難,皆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林生展嗣已於112年9月15日將本案車輛交付士林分署,然因其未善盡保管人責任致本案車輛嚴重受損,影響拍賣價格及債權人受償金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10月16日士執酉107年營稅執專字第00033176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王翊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生展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號被 告 王翊沁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生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展所使用、登記在王翊沁所經營之沁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沁園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3069號自用小客車因沁園公司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致上開車輛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遭士林分署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封,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士林分署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車輛交由林生展保管,並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王翊沁於107年5月8日因公司上開車輛遭查封而至士林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亦願同為查封車輛保管人而於指封切結暨保管書簽名。嗣後王翊沁未依前揭分期繳納約定履行,經士林分署廢止分期,而為進行上開查封車輛後續鑑價、變賣程序後,多次電話通知及發函命王翊沁、林生展交付上開查封車輛,其等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未按期將上開查封車輛交付士林分署,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沁於偵訊時之自白 我認罪,我金錢上沒有能力去繳分期,林生展一直有在開系爭車輛等語。 2 士林分署於107年5月7日17時10分許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案車輛照片6張、查封登記函稿、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擔保書、士林分署函催繳納分期款等 證明本案車輛交由被告林生展保管;被告王翊沁聲請分期繳納營業稅、營所稅及滯納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萬3,137元,並本案車輛由被告王翊沁為保管人等事實。 3 士林分署於108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執行筆錄(詢問)、110年2月5日15時50分、110年2月25日14時30分、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等公務電話紀錄、電話錄音光碟、未到報告書4份、士林分署函文2份等 證明士林分署數次通知被告2人交付本案查封車輛,均未獲置理之事實。 4 本案查封車輛(車牌:000-0000)相關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尚欠金額查詢 證明本案查封車輛有故意不繳納之違規罰鍰、牌照稅、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僅移送士林分署執行中案件即計有799件,滯欠金額合計23萬5,239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