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杰霖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杰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杰霖係蒂芬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蒂芬公司,後更名為元華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佩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冠鈞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佩玲向郭杰霖收取代辦費用,以協助郭杰霖辦理蒂芬公司設立登記及驗資事宜。李佩玲先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自其不知情之配偶楊克德所申辦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杰霖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67萬元、33萬元至蒂芬公司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蒂芬公司帳戶),共計200 萬元充作蒂芬公司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作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旋由李佩玲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前揭蒂芬公司驗資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遞件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蒂芬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
4 年10月2 日核准蒂芬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李佩玲另於104 年9 月21日,將匯入蒂芬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回郭杰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杰霖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李佩玲、楊克德分別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㈢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436810 號、
第10488436811 號函及所附蒂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蒂芬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蒂芬公司帳戶存摺影本。㈣李佩玲之手寫蒂芬公司匯款紀錄、李佩玲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不實驗資資金流向表、楊克德之銀行帳戶及蒂芬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04 年9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04 年
9 月21日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本案被告郭杰霖為蒂芬公司之負責人,並係登記之董事,則其分別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各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甚明。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郭杰霖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與李佩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持不實之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辦理蒂芬公司之設立登記,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