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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君鳴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君鳴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君鳴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屬未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洪俊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多次非法開發、使用系爭山坡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土地整地、修建溝渠及占用,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水土流失而有害土地利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與應依法從事水土保持之觀念,實非可取,其前有恐嚇取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系爭山坡地已履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限期改正事項,有該處108年11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2737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山坡地違規案件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挖土機1部,係被告所租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陳君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鳴為挖土機司機,明知洪俊鳳(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而登記在其子洪世在名下的臺北市內湖區碧山段一小段 422、

423、425、428、429-4 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

0 ○0○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且除地號428外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佔用、使用等行為,竟與洪俊鳳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受雇洪俊鳳為挖土機司機,於民國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在上開所示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拓寬土路並鋪設瀝青、埋設涵管,開挖面積共達3800平方公尺,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鳴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鄭建溶等人即上開所示之山坡地部分所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北市中地籍圖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8年8月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83018197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開挖整地範圍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於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溝渠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移送意旨所列涉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顯屬誤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