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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智

謝廣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第13至14行、第16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o』之成年男子」。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於途中」之記載,更正為「於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至27行關於「在場之盧冠宇亦加入前

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高啟唐、丙○○、林恆宇、黃家榮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依照高啟唐指示,由丙○○、林恆宇、黃家榮徒手或持塑膠棍棒等物毆打乙○○身體,致其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在場之盧冠宇、黃家榮亦與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丙○○、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而私行拘禁乙○○之行為,另高啟唐、丙○○、林恆宇、黃家榮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林恆宇、黃家榮依高啟唐之指示,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條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第39行、第49行關於「同日20時

許」、「翌日(108年3月20日)晚間」、「約10日後」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08年3月19日20時許」、「108年3月20日22時許」、「108年4月6日19時許」。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7行關於「交付1000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關於「上開堂口」之記載,更正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之記載,更正為「108年3月19日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4日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最重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罰金刑上限亦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59條、第30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丙○○、丁○○與高啟唐等人,於共同對告訴人乙○○私行拘

禁行為之繼續中,由高啟唐、盧冠宇出言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暴力討債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屬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故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丙○○、丁○○與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間,就上開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被告丙○○、丁○○與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盧冠宇、黃家榮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丙○○與高啟唐、林恆宇、黃家榮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丙○○、丁○○因高啟唐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

,而與共犯高啟唐等人共同基於同一目的,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並私行拘禁、毆打傷害告訴人,渠等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同一之目的,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且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丙○○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被告丁○○所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及私行拘禁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丁○○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丙○○、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渠等本案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為賺取報酬

,竟受人委託而夥同高啟唐等人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乙○○後,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討債,並以拘禁告訴人之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丙○○復於拘禁期間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並用以清償積欠高啟

唐之債務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丙○○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條1支,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丙○○復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37號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緣高啟唐因不詳債主與乙○○有投資糾紛,受委託向乙○○追討款項,高啟唐遂夥同李佳駿、林恆宇、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絡,依高啟唐之指揮,先由李佳駿指示不知情之小弟張庭國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高啟唐並於行前指示身穿刑警背心、帶走乙○○之方式後,即由李佳駿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恆宇、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於108年3月19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阻擋乙○○搭乘之計程車,由林恆宇、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身穿刑警背心下車佯為刑警,向乙○○稱因涉及金融案件,需帶同至警局協助調查,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將將乙○○押上汽車,並以頭套遮掩乙○○視線及以束帶綑綁之而拘禁於車室空間,且於途中更換車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乙○○押載至新北市○○區○○○00號之2某小弟之住處。乙○○在屋內仍戴頭套,高啟唐質問乙○○之債務糾紛後,在場之盧冠宇亦加入前開高啟唐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方式討債之私行拘禁犯意聯絡,高啟唐、丙○○、林恆宇、黃家榮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依照高啟唐指示,由丙○○、林恆宇、黃家榮徒手或持塑膠棍棒等物毆打乙○○身體,致其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高啟唐復向乙○○恫稱「若不支付債務美金300萬元,即對其及家人不利」、「若不處理,即在山上挖洞將你掩埋」等語,盧冠宇則在旁附和稱「盡快處理不要受皮肉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之後,李佳駿、丙○○、林恆宇依高啟唐指示,於同日20時許,將乙○○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往李雲鶴(乙○○友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辦公室以籌款,嗣因乙○○友人王嘉鴻願陪同乙○○出面協調,遂與乙○○共同被載返回上開三芝區住處,及由高啟唐與其等再行談判後,乙○○畏於情勢,即承諾於翌日交付1000萬元,高啟唐方指示李佳駿等人將乙○○、王嘉鴻載回李雲鶴公司,乙○○始得自由離去。惟於翌日(108年3月20日)晚間,高啟唐帶同小弟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家與王嘉鴻見面,高啟唐得悉乙○○僅交付50萬元予王嘉鴻作為協調款,雙方談判破裂,王嘉鴻因高啟唐要求而隨同高啟唐等人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山上,高啟唐與少年黃○祥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黃○祥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依高啟唐指示,將王嘉鴻綑綁於路旁之樹上,以剝奪王嘉鴻之行動自由,數十分鐘後再將王嘉鴻帶至上開堂口,限制在房間內。期間高啟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王嘉鴻恫稱「若未尋得乙○○,即不用回去,而欲將其處理掉」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且要求王嘉鴻須於10日內將乙○○交出。約10日後,因乙○○均未出面,王嘉鴻即自行至上開堂口據點,高啟唐、黃家榮、李佳駿見此即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啟唐、黃家榮分持鐵棍等物毆打王嘉鴻大腿、小腿及其他身體部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啟唐且向王嘉鴻恫稱「若不交出乙○○,絕對無法走」等語,使王嘉鴻心生畏懼,嗣高啟唐並指示李佳駿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等人,共同將王嘉鴻押至乙○○住處以找尋乙○○未果,方依高啟唐指示讓王嘉鴻離去。數日後,李佳駿、丙○○、林恆宇再依高啟唐指示,向王嘉鴻收取乙○○前所交付之50萬元,並轉交予高啟唐,李佳駿、林恆宇、丙○○事後則均獲得2至3萬元、8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乙○○報警而查悉上情(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有罪確定,林恆宇、盧冠宇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丙○○供述及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恆宇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出處:林恆宇10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頁2-9、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1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 2 證人黃家榮證詞。 ①坦承當時係由高啟唐與告訴人乙○○、證人王嘉鴻進行談判,其則與李佳駿、翁宇辰、湯正諺、丙○○在場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②坦承證人王嘉鴻自行至上開堂口談判乙○○債務時,其與高啟唐、丙○○毆打證人王嘉鴻,高啟唐、丙○○且係手持鐵棍毆打證人王嘉鴻,之後則由李佳駿向證人王嘉鴻收取金錢之事實。 (出處:黃家榮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頁9-11、108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頁7-9) 3 證人李佳駿證詞 ①坦承其依高啟唐指示,先請證人張庭國協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克客車,且交付租金予證人張庭國,之後再依高啟唐指示,駕駛車輛搭載丙○○、林恆宇、丁○○至神旺飯店,由丙○○、林恆宇、丁○○身穿刑警背心下車擄走告訴人乙○○。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 ②坦承於告訴人乙○○遭擄現場,丙○○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乙○○腳底板。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 ③坦承於告訴人乙○○未依約出面時,證人王嘉鴻有被綁在淡水山區樹上,之後被帶至上開堂口。10日後,證人王嘉鴻至上開堂口進行協談,高啟唐、丙○○即持棍棒毆打證人王嘉鴻小腿。 (出處:李佳駿1月7日偵查筆錄頁2-4) ④坦承事後其分別於108年4月2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5日,陸續與丙○○、林恆宇向證人王嘉鴻收取約50萬元並交付予高啟唐,其從中分得2、3萬元。 (出處:李佳駿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11、李佳駿1月7日偵查筆錄頁2-4) 4 證人黃○祥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遭頭戴頭套押至上開處所,嗣告訴人乙○○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被擄後,均由高啟唐與證人王嘉鴻、告訴人乙○○進行談判,告訴人乙○○遭脅迫下答應支付1000萬元之事實。 (出處:黃○祥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頁3) ②證明於20日後,告訴人乙○○仍未出面交付金錢,其與其他小弟遂依高啟唐指示,將證人王嘉鴻綑綁於淡水山區樹上後,再帶往上開堂口,後續即由李佳駿出面向證人王嘉鴻聯繫金錢交付事宜之事實。 (出處:黃○祥109年1月2日警詢筆錄頁3-7、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頁3) 5 證人乙○○證詞 ①證明其於108年3月19日遭人假冒刑警擄至車上,頭戴頭套、手遭束帶綑綁,於中途更換車輛後,遭押載至上開處所,由高啟唐於該處與其進行談判,高啟唐並向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盧冠宇則於一旁附和上開言論,其且遭他人持塑膠水管等物毆打,嗣其又遭載往李雲鶴處籌款而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返回後,即畏於情勢,承諾交付1000萬元,並之後將50萬元交付予王嘉鴻之事實。 (出處:乙○○108年3月21日警詢筆錄頁2-4、4月3日警詢筆錄頁6、7月3日警詢筆錄頁3、12月2日警詢筆錄頁2-6、12月4日偵查筆錄頁1-3) ②告訴人乙○○指認被告高啟唐為首,於上開住處內與其進行談判,另帶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上車離開之其中一人為黃家榮、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至上址談判時在場,且載其與證人王嘉鴻離去者為丙○○、黃○祥。 (出處:乙○○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頁5、8月19日警詢筆錄頁2-3、12月24日警詢筆錄頁2) 6 證人張庭國之證述 證明其依李佳駿請求,協助李佳駿於108年3月18日至20日,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由李佳駿支付租金之事實。 (出處:張庭國1月7日偵查筆錄頁2) 7 證人王嘉鴻之證述 ①證明其因協助告訴人乙○○協調債務,而與告訴人乙○○一同與高啟唐進行談判,之後告訴人乙○○即承諾支付1000萬元;嗣3月20日,因告訴人乙○○未依約支付1000萬元,高啟唐又分別於上開時間,指示他人將其綑綁於山區樹上,及押至上開堂口據點,限制其於房間內,並為上開恐嚇言論後,始讓其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其10日後,自行前往上開堂口據點,高啟唐與小弟1名,持鐵棍毆打其身體與大腿、小腿,高啟唐並指示小弟將其限制於堂口房間內,再指示李佳駿及其他小弟,將其押至告訴人乙○○住處找尋告訴人乙○○,嗣2星期後,其不得已將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給付予李佳駿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被告高啟唐為主要指揮者,在場與其進行談判,亦為持鐵棍毆打之人;黃家榮、李佳駿為將其與告訴人乙○○押上車載往上開住處之人,及於其遭綑綁於山區樹上、其在上開堂口據點遭毆打時均在場之人,李佳駿且為與其一同至告訴人乙○○住處找尋告訴人乙○○,並向其取款上開50萬元之人。 (出處:王嘉鴻108年12月5日偵查筆錄頁3-5、王嘉鴻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頁3-9、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2) ④證明證人王嘉鴻另指認黃○祥、丙○○於其與告訴人乙○○一同遭押至上開住處談判,及其再次遭拘禁與毆打時,均有在場,且丙○○現場持鐵棒毆打其,黃○祥則在現場控制其行動之事實。 (出處:王嘉鴻108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頁3、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3) ⑤證明丙○○與李佳駿在馬偕醫院向證人王嘉鴻收取12萬元之事實。 (出處:王嘉鴻109年3月27日偵查筆錄頁3) 8 證人李右全(計程車司機)之證述 證明其當時自喜來登飯店搭載告訴人乙○○至神旺大飯店門口,告訴人乙○○下車後即遭身穿刑警背心之人,冒稱警察強押上車離去之事實。 (出處:李右全10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頁2-4、108年12月5日偵查筆錄頁2) 9 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乙○○指認於上開住處內與其進行談判之指揮者為高啟唐,其與證人王嘉鴻一同至上址談判時在場,盧冠宇亦在場並附和高啟唐之恫嚇言語,且載其與證人王嘉鴻離去者為被告丙○○、黃○祥之事實。 11 證人王嘉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主要指揮者、談判之人為高啟唐;押其上車載往上開住處、山區,且於上開堂口據點在場之人則為黃家榮、李佳駿;另向其取款之人則為李佳駿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王嘉鴻指認於其與告訴人乙○○一同遭押至上開住處談判,及其再次遭拘禁與毆打時,均有在場之人包含被告丙○○、黃○祥,被告丙○○且持鐵棒毆打其之事實。 12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多處挫傷於四肢處及臀部之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乙○○遭押至車上,於途中更換車輛後,被押載往上開處所,之後與證人王嘉鴻於李雲鶴公司內討論債務,再與證人王嘉鴻遭押至上開處所之事實。 14 玖翼國際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汽車租賃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0日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 證明由證人張庭國於108年3月19日出面向玖翼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後該車由證人丙○○返還之事實 1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之電子卷證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罪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啟唐、盧冠宇,於對乙○○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由另案被告高啟唐、盧冠宇向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出於對於乙○○以強暴、脅迫方式暴力討債之同一整體犯罪計畫,縱其等所為合於恐嚇之構成要件,仍應認為已包含在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中,而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與另案被告林恆宇、高啟唐、李佳駿、黃家榮及其他不詳共犯,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私行拘禁等罪間;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林恆宇、高啟唐、黃家榮,就普通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丁○○、丙○○與另案被告高啟唐等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方式強行帶走告訴人,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先後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修正前傷害、私行拘禁等罪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即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被告丁○○、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