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 告 許詩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645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件較重之普通傷害罪雖可科處罰金或拘役,惟較輕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則僅能科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餘地,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件即不得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暴力相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前後正因前開症狀遭強制住院中,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民國111 年7 月31日、9
月15日、10月16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取得丙○○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丙○○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此次失慮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5分,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7A病房(即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因確診住院隔離時,因情緒不穩要衝出隔離病房遭當時正在發藥之護理師(即醫事人員)丙○○阻止,詎其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方式上前攻擊身著防護隔離衣之護理師丙○○,並動手毆打護理師丙○○之頭部及臉部,並拉扯掉護理師丙○○之身上之防護面罩及防護隔離衣(俗稱兔寶寶裝),致丙○○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及右腰挫傷、右手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甲○○毫無悔意,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0份、告訴人丙○○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攻擊告訴人丙○○致丙○○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傷害之情形。 4 案發當時7A病房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彩色截圖14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有提告傷害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