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冠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關於「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05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冠豪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罰,並再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又其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及乘機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已婚、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卷11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111年毒偵緝字第604號被 告 謝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冠豪曾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於110 年10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6085號函通知謝冠豪應於同年10月7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1 月
3 月3 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 月8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842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3 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1 年7 月7 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新北市政府通知之111 年7 月
7 日,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㈡謝冠豪基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0、1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方於同月1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冠豪之自白。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新北市政府110 年10月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6085號函、111 年4 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1556號函、111 年6 月8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84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查訪日期:110 年10月26日、111 年6 月15日)、出席暨聯繫紀錄。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謝冠豪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