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69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鴻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將張○○之機車安全帽摔毀」、「致安全帽損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鴻鈿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毀損罪部分,同時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毀損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有造成告訴人張○○所有之安全帽損
壞,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安全帽僅有側面刮傷還是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安全帽刮傷,惟並未使安全帽失去安全保護之效用,而未生有何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尚難認構成刑法所稱毀損,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仍違反而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及毀損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滅火器,並非被告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被 告 張鴻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鈿係張○○之叔,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張鴻鈿曾對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62、8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張鴻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8時20分許,前往張○○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住處,持滅火器將張○○家中大門玻璃砸毀,並朝屋內噴灑滅火器,再將張○○之機車安全帽摔毀及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安全帽、油箱及儀表板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鈿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2、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鴻鈿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